又稱“假出獄”,指犯人服刑期尚未屆滿,暫予釋放,經過一段時期考驗,如無犯罪行為發生,即以執行完畢論的一種制度。假釋制度一般認為始於英國。19世紀初葉英國制定一種“釋放票”,對有“悔悟表現”的罪犯,在監視條件下恢復其自由。1854年以後,英國釋放票制度經過逐漸完善,形成瞭假釋制度,後來各國相繼仿效。

  假釋適用於剝奪自由的刑罰。拘役因刑期太短,難以考察罪犯的悔改表現,一般不適用假釋。有的國傢對假釋規定瞭嚴格的限制。1960年年《俄羅斯聯邦刑法典》規定以下罪犯不適用假釋:特別危險的累犯;曾經適用過假釋或者改處過較輕的刑罰,但在考驗期內又出於故意犯瞭應判剝奪自由刑罰的罪犯;犯有法定嚴重罪行的罪犯。適用假釋通常是以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悟表現,並已服滿一定刑期為條件。《俄羅斯聯邦刑法典》規定,對於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須服滿1/2的刑期,日本刑法規定必須服滿1/3的刑期,才能適用假釋。

  中國刑法規定適用假釋的條件有二:①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②對於判處有期徒刑的,執行原判刑期1/2以上,對於判處無期徒刑的,實際執行10年以上,有特殊情節的可以例外。假釋考驗期限,有期徒刑為未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為10年,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在假釋考驗期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如不再犯新罪,即認為原判刑罰已執行完畢。如果再犯新罪,即撤銷假釋,將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新罪所判處的刑罰,按數罪並罰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