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稱勞動協約、團體協約、集體協約或聯合工作合同,是企業與工會簽訂的以勞動條件為中心內容的書面集體協定。集體合同與勞動合同不同,它不規定勞動者個人的勞動條件,而規定勞動者的集體勞動條件,一般適用於企業行政(或企業主)和全體工人、職員,也有的適用於企業行政(或企業主)和參加簽訂集體合同的工會成員。

  資本主義國傢的集體合同 工人或職員的組織(一般是工會)與企業主或企業業主聯合會簽訂的關於出賣勞動力的條件的協議書。在18世紀末葉資本主義自由競爭時期,英國雇傭勞動者團體與工廠雇主簽訂的勞動協定,是資本主義國傢集體合同的萌芽。它是工人為反對個人雇傭契約苛刻的勞動條件而要求簽訂的。

  19世紀中葉,工人要求改善勞動條件的罷工鬥爭日益強烈,資本傢為避免罷工損失,不能不與工人組織談判,同意簽訂集體合同。從此,簽訂集體合同的范圍逐漸擴大。但它並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也不受理集體合同案件。到20世紀初,經過工人階級的鬥爭,資本主義國傢的政府才被迫承認集體合同的法律效力,並頒佈瞭關於簽訂集體合同的法律。德國在1918年發佈瞭《勞動協約、勞動者及使用人委員會暨勞動爭議調停令》,並於1921年頒佈瞭《勞動協約法(草案)》。法國於1919年頒佈瞭《勞動協約法》後,又將其編入《勞動法典》。1935年美國公佈瞭《國傢勞工關系法》(《華格納法》),承認瞭集體合同的法律效力。20世紀60年代以來,集體合同內容普遍擴大,除過去規定的工作時間、工資標準和勞動保護等項內容外,還規定瞭錄用、調動和辭退職工的程序、技術培訓、休假期限、辭退補助金、養老金和撫恤金的支付條件以及工人組織的權利和工人參加企業管理辦法等項內容。但有些國傢還沒有關於休假待遇、病假待遇、懷孕和分娩待遇的立法,甚至沒有關於成年男子勞動時間和職工休假的立法,工人的勞動條件也缺少保障。

  蘇聯、東歐國傢的集體合同 企業行政和工會為保證完成或超額完成生產計劃、加強勞動保護和改善職工物質文化生活條件而簽訂的雙方相互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集體協議書。蘇聯於1918年7月2日頒佈的第一個集體合同法令是《確定工資定額(工資率)和勞動條件的集體合同批準程序》。1922年《俄羅斯聯邦勞動法典》第4章,1970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勞動立法綱要》第2章,都對集體合同作瞭專門規定。在蘇聯,簽訂或修訂集體合同按法律規定程序進行。合同期限一般為一年。企業行政、工會依靠職工群眾定期檢查合同執行情況。企業行政違反集體合同的,負經濟責任、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職工個人違反集體合同的,亦要追究其責任。在東歐國傢,如保加利亞(1951)、匈牙利(1967)、羅馬尼亞(1972)、南斯拉夫(1976)等國所頒佈的勞動法典中,都有關於集體合同制度的條款。

  中國的集體合同 早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中國共產黨通過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於1922年擬定的《勞動法案大綱》,就提出瞭“勞動者有締結團體契約權”的鬥爭綱領。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於1930年公佈《團體協約法》,承認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工人團體有締結團體協約的權利,但為瞭反對工人鬥爭,又規定“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其團員有使其不為一切鬥爭,並使其不違反團體協約規定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前後,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華全國總工會關於私營工商企業勞資雙方訂立集體合同的暫行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文件中規定,在私營企業(或同行業)中,工會有權代表工人、職員與資本傢簽訂勞資集體合同,以發揮職工勞動熱忱或資方經營生產的積極性。在一些國營、公營和合作社經營的企業中,也曾一度實行集體合同制。但它和私營企業的集體合同性質根本不同,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工人、職員與企業行政締結。其主要內容是:合同期間總的生產任務;在生產上行政與工會雙方應保證的事項;生產定額、工資制度和獎勵處分辦法;工作時間和假期,改善工人和職員的物質文化生活設施的具體計劃等。集體合同的種類,主要有產業集體合同和企業集體合同兩種。期限一般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