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霍佈斯

  英國唯物主義哲學傢、政治思想傢、古典自然法學派代表之一。出身於牧師傢庭。牛津大學畢業後任W.卡文迪什伯爵傢庭教師。1640年革命爆發後,避居法國,並任當時流亡法國的斯圖亞特王朝威爾士親王(即後來的查理二世)的數學教師師。後因發表《利維坦》一書遭到反對而返回O.克倫威爾執政的英國。斯圖亞特王朝復辟期間,其著作又遭禁止。

  《利維坦》(1651)是霍佈斯的代表作。書名取自《舊約·約伯記》中所講的巨大海獸,借以表示國傢具有巨大的權力。他的法律思想主要包括在《利維坦》中。所著《論公民》(1642)一書也涉及一些法律問題。

  霍佈斯認為人的本性是利己主義的,當人類生活在自然狀態時,處在“一切人反對一切人的戰爭狀態”中。由於人類畏懼死亡,傾向和平,根據反映理性的自然法要求,他們相互立約建立瞭國傢。這時,為瞭和平與秩序,人們必須將所有的權力和力量都交給國傢,即統治者(君主)。統治者的權力(主權)是絕對的,不可轉讓和不可分割的。如果實行分權,國傢就不成其為國傢。統治者掌握一切對內對外權力,甚至有權控制臣民的思想和學說;臣民的自由權隻以統治者所不過問者為限。統治者的意志體現為國法,即向臣民發佈的命令。國法必須由國傢制定。統治者是唯一的立法者,也隻有統治者才能廢除法律。統治者本身不受法律的限制,習慣隻有在統治者默認以後才能取得法律效力。當一個國傢征服另一個國傢而仍沿用舊法律時,這種法律已成為征服者的法律,其立法者就不再是原先制定的人而是使它繼續生效的人。無論成文法或不成文法,其效力均來自國傢,即其統治者的意志。解釋法律的權力也必須操在統治者或他所任命的官員手中。

  他還認為自然法體現理性,永恒不變,代表正義、公道、和平、慈愛等道德律;它首先要求在有和平希望時,應力求和平。由此引伸出“己所欲者,乃施於人”等自然法規則。在建立國傢後,自然法和國法范圍相同,兩者差別在於國法是成文的,自然法是不成文的。他還認為實在法又可分為神的實在法與人的實在法。人的實在法中又分為分配法和刑法,前者規定臣民的權利,用以確定財產的取得和持有以及行動的自由,是對所有臣民而言;後者規定對犯法如何懲罰,是對執法官員而言。他又認為,作為一個優秀的法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①對自然法的公道原則有正確理解;②有富貴不能淫的精神;③在作出判斷時擺脫一切喜怒愛憎等感情的影響;④聽訟時有耐心,註意力集中,善於記憶並能分析問題。

  霍佈斯反對神學和教會權力,但與其他古典法學派不同,他主張君主專制,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著作中,他被認為是具有國傢主義、絕對主義傾向的代表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