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經濟法的一個分支,是調整私人海外投資關係及關於外國投資保護的國內法規範和國際法規範的總稱。

  利用外資,有利用國際組織及外國政府貸款、發行公債、出口信貸、補償貿易、租賃貿易、合資經營、合作開發等多種形式,其中以私人直接投資為現代各國利用外資最常用的形式。圍繞國際私人投資問題所產生的國內立法及國際法規範,已形成一支獨立的國際投資法體系。

  國際投資法是調整國際私人投資關係的法律規範,其特特點表現在:①限於海外私人投資,即隻限於外國個人或法人向東道國(資本輸入國)個人、法人、或政府通過投資契約或經濟特許協議(economic concession)進行投資設廠、興辦企業、開發自然資源等活動,但不包括政府間的投資、信貸等關系。②限於私人直接投資。直接投資指投資者擁有一定數量的股權,直接參與經營管理,對投資企業有較大的控制力,而間接投資或稱證券投資則指投資者僅僅持有能提供一定收益的股票或證券,並不對企業資產或其經營有直接的所有權或控制權。私人直接投資的內容,包括股份資本、技術、設備、專利權等投資;其形式有獨資經營(外國企業)、合資經營(合營企業)、合作開發,合作經營等等。③國際投資法是調整投資環境(investment climate)的有效手段。私人資本的國際流動以有利的投資環境為前提。投資環境指特定國傢對外國投資的一般態度,包括積極的或消極的態度,特別指對投資者期待的利益所給予的影響。形成一國的投資環境,有政治的、經濟的、社會的、文化的乃至心理的種種因素,而以法律因素為主導,如稅收、外匯管理、特定營業行為的限制、征用、國有化等政策和法令措施。無論是改善或改變投資環境,抑或消除因戰爭等事件惡化投資環境的影響,都必須利用法律手段,如外資法上的保證措施,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或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等,進行調整。④從法的淵源看,國際投資法包括國內立法,即資本輸出國為保護本國國民海外投資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和資本輸入國為保護、鼓勵與限制引進外資和技術的外國投資法以及有關的外匯管理法、涉外稅法等。也包括國際法規范,即調整兩國間或多國間私人投資關系的保護外國投資的國際法制度,如雙邊投資保證協定、處理投資爭議國際公約以及國際慣例等。

  資本輸入國法制──外國投資法 一國政府為引進外國資本和技術以促進本國經濟發展,而制定的關於引進外資的基本原則,外國資本的法律地位及鼓勵、保護與限制措施等法律規范。又稱“關於投資及外國資本保護法”或“外國資本保護法”。除系統的外資法外,關於外國投資的規定,尚散見於憲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如外匯管理法、外國企業稅法、公司法、各種工礦企業獎勵法等)之中。中國197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80年批準施行的《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見經濟特區)等,均屬外國投資法體系。

  由於各國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條件不同,立法政策也隨之不同。總的說來,廣大發展中國傢固然鼓勵外國投資,加速本國經濟的發展;但由於長期受殖民統治,為維護國傢主權及本國經濟獨立自主的發展,防止外國經濟勢力的滲透和控制,所以對外資限制較嚴。工業發達國傢間資本相互滲透利用,對外資的限制則較寬。社會主義國傢側重維護社會主義經濟體制及企業的管理權。綜合各國外資立法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

  投資范圍 指允許、鼓勵或禁止、限制外國資本向哪些部門投資。一般規定,允許和鼓勵向有利於國民經濟發展及有利於國際收支的部門投資,禁止或限制在國防、武器制造、國內交通、電訊通訊、保險及其他支配國傢經濟命脈的行業投資。但各國具體標準和規定,不盡相同。發展中國傢特別鼓勵向先驅工業、出口工業、或需要引進技術的產業或其他短線缺線部門如旅遊業等投資。而發達國傢,除國防、武器以及關鍵行業有限制外,一般比發展中國傢為寬。

  外資審查 一般都設有專門審查和甄別外國投資的機構,如外國投資審查委員會等,並規定有審查批準的原則和程序。審查分為兩個方面:①實質上的審查,即關於外國投資項目是否有利於國民經濟的發展及國際收支平衡,投資項目與國傢計劃的銜接,可行性研究等等。②程序上的審查,即關於申請的合法程序,必要的資料報表、審查機構及其權限和投資項目的批準等等。

  資本構成 外國資本的構成,一般規定包括現金、設備、機器、土地、房屋、交通、運輸等有形資產及專利權、商標、技術資料、技術秘訣等無形資產,其形式有股本投資及貸款投資。

  出資比例 關於外資的出資比例,各國立法不一,有的規定上限,有的規定下限。發展中國傢一般規定,在合營企業中外資不得超過49%,旨在防止外國資本對本國企業的控制。南斯拉夫規定,外國人向同一本國聯合勞動組織投資總金額,不能大於本國聯合勞動組織投資總金額,也不能與該金額相等,實際上不得超過49%。伊拉克規定外國投資額不得少於合營企業資本額的30%。中國隻規定下限,不得低於25%。發達國傢一般無比例規定,由當事人協商決定,但日本的合營企業,原則上是50%對50%,但對某些工業的外資仍限制在50%以下。

  投資期限 原則上不作嚴格規定,由當事人協商決定。一般是從7~25年不等,視不同企業的需要而定。有的雖規定最高期限,如印度尼西亞規定為30年,但根據具體行業不同,有伸縮性。一般以不少於企業經營所需的最短期限,即以使企業能達到應收的經濟效益為限。

  原本及利潤的匯出 一般立法原則上允許外國投資者的原本、利潤及其他合法收益,可自由兌換為外幣匯回本國。在發展中國傢為瞭防止大量資本外流,不利於本國經濟發展及國際收支,也設有一定限制。有的規定,須經過一定期間(如3年),才能抽回資本,其匯出額不得超過抽回資本的一定比例(如阿根廷規定為20%),或年匯出利潤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20%(如安第斯共同外資法)。

  征稅及稅收優惠 外國投資者有依所在國法律納稅的義務,但各國法定稅率不一。如合營企業所得稅、利潤稅,有33%、40%、45%不等。中國采取稅負從輕、優惠從寬的原則,合營企業所得稅率為30%,另按應納所得稅額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稅。經濟特區稅率為15%,比一般國傢為低。

  發展中國傢為鼓勵某些新興工業、出口工業及利潤再投資,法律上都規定瞭優惠辦法。如新興工業的投資,從生產之日起,免征所得稅5~10年,在此期間內,所得股息亦予免稅(新加坡)。對先驅工業,可免征所得稅2~10年(馬來西亞)。所得利潤用於5年以上再投資者,可減稅20%(羅馬尼亞)。中國規定,具有先進技術水平的合營企業,農業、林業等利潤較低的合營企業和在不發達地區的合營企業,從開始獲利後的最初5年內,可申請減免所得稅。利潤用於5年以上再投資者,各申請退還再投資部分所得稅的40%。經濟特區的合營企業稅收,優惠更寬。此外,還有免征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等優惠。

  經營管理與勞動雇傭 發展中國傢重視企業的經營管理權,防止企業為外資所控制,一般規定董事長須由本國公民擔任,外國合營者隻能擔任技術經理或副職。中國規定董事長由中國合營者擔任,副董事長由外國合營者擔任。董事會處理重大問題,由合營各方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協商決定。

  發展中國傢重視本國就業及培養技術力量,一般規定對合營企業中雇傭外籍人員有一定限制,外籍雇員與本國雇員有一定比例。菲律賓規定,外籍雇員不得超過本國雇員總數的5%。印度尼西亞規定,隻有在本國公民不能從事管理和技術工作時,才可雇傭外國雇員;外國企業必須提供培訓和教育設施,以使本國公民能逐步替代外國雇員。南斯拉夫規定,合營企業中實行工人自治制,工人委員會在關鍵問題上有最後決定權。

  國有化與征用 指東道國政府基於國傢公共利益的需要,依一定法律程序,對外國投資企業資產的全部或一部實行征用,收歸國有。各國外資法大多有關於對外資企業實行征用或國有化及補償的規定(見國有化法令)。

  投資爭議 關於解決投資爭議的原則和程序,向來有兩種對立的立場和方法。發達國傢往往利用外交手段,強調國際司法或仲裁解決。而廣大發展中國傢,特別是拉丁美洲國傢堅持卡爾沃主義,堅持屬地優越權,主張投資爭議的處理,以國內法及國內司法程序優先,反對外國投資者尋求本國政府外交保護。一般外資法規定,關於投資爭議,應按所在國的法律及其法定程序,提交所在國仲裁機構處理。其具體程序是,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議不成立,則提交所在國仲裁機構或契約所定仲裁機構解決。仲裁有終局的效力。也有法律規定交付國際仲裁(見國際投資爭議的處理)。

  資本輸出國法制──海外投資保險法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又稱海外投資保證制度,是關於國際私人投資的重要法制之一,即資本輸出國依國內立法對本國私人海外投資者予以鼓勵和保護的國內法制度。

  政府保證 國際私人投資存在著一定的特別風險,如東道國政府實行國有化,外資企業被征用,東道國政府實行外匯管制,或東道國國內發生戰爭、革命等,都將導致投資企業遭受重大損失。為此,投資者可向本國主管機關申請投資保險。經批準後,當保險事故發生,該被保險人有權依保險契約所定條件向本國政府索賠。這一制度自1948年美國開始實行以來,聯邦德國、日本、法國、英國、荷蘭等國相繼實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與一般私人保險不同之處在於,不僅其保險范圍限於私人直接投資的特別風險,而且是由國傢機構執行,並常常與政府間的投資保證協定直接聯系,故又稱為“政府保證”或“國傢保證”。例如美國規定,國內法上的投資保險制度以國際法上的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為法定前提,即美國私人海外投資者,必須向同美國政府訂有投資保證協定的國傢投資,才能在國內申請投資保險,聯邦德國亦同,但在某些情況下,則不要求訂立雙邊條約。其他如日本等國,雖不以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為前提,但一般仍傾向於簽訂政府間保證協定,作為調整投資環境的重要手段,並借此完成國內保險制度的效力。

  保險范圍 僅限於政治風險,即與東道國政治、經濟狀況有關的人為的風險。至於一般商業風險,如貨幣貶值、估計失誤、經營失策所致營業的虧損,或自然災害所引起的損失,均不在保險之列。依各國法制,政治風險限於下列3種:①外匯險,又稱不能自由兌換的風險。指當地政府因外匯不足,限制和停止外匯,或因戰爭等其他事故無法進行外匯交易,使投資者的原本、利潤以及其他正當收益,不能兌換成外幣自由匯回本國。②征用險。指東道國對外資企業的財產,進行征用、沒收或國有化。③戰爭、革命、內亂險。以上3種風險,可同時投保,也可單獨投保。但有的國傢要求對3種風險實行綜合保險。

  保險費率依險別而不同,各國立法不一,以3種風險綜合保險為例,美國為1.5%,日本為0.55%,聯邦德國為0.5%,荷蘭為0.8%,英國為1%,加拿大為0.30%,法國為0.8%,瑞典為0.7%,瑞士規定原資本為1.25%,利潤為預計利潤的4%。

  保險標的 限於私人直接投資的新投資,但在一定條件下,也適用於“現有企業的擴大、現代化及其發展”的投資。至於對完全以犌財為目的的投機事業、賭博事業的投資,不在保險之列(如日本)。

  投資的種類,包括有形資產與無形資產。有形資產又包括現金投資(股份資本與貸款資本)和實物投資(原料及設備)。無形資產指專利權、技術秘訣、勞務等權益投資。股份投資以直接參加企業經營者為限,一般不包括證券投資(間接投資)。

  保險關系的當事人 ①保險人。各國都設有專管海外投資保險的機構,如美國現為海外私人投資公司(OPIC),是美國國務院直屬的政府公司,主要職責是資助美國中、小企業進行海外投資,並承擔投資保險責任,該公司已對美國私人企業在100多個發展中國傢的投資,承擔保險責任。其他國傢有日本的通商產業省、聯邦德國的信托監察公司、法國的經濟合作中央金庫、加拿大的輸出開發公司、英國的輸出信用保證機構、荷蘭的信用保險公司,等等。②被保險人。指申請保險的合格投資者,限於本國國民及法人、社團。如美國法律規定,合格投資者限於美國國民、依美國法設立的法人或其他社團(其資產至少51%為美國國民或法人、社團所有)或依外國法設立的法人、社團(其資產的全部或至少95%以上為美國國民、法人或社團所有)。

  損失補償 保險事故發生後,承擔保險責任的機構,應依契約或法律規定,補償投資者所受的損失。依美國制度規定,應補償投資者所受損失的全部,直到保證的帳面價值為止,但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在保險契約中通常約定隻承擔90%的損失。其他國傢有的規定須由投資者自己承受損失的一部分,如挪威、荷蘭、英國、聯邦德國、日本等國,投資者至少須承擔損失的10%,瑞士為30%,加拿大、丹麥為15%。但如保險事故或其損失是由可歸責於投資者一方的詐欺、虛偽行為或其他重大失誤所引起者,投資者則無權索賠。

  代位權 依各國法例及雙邊投資保證協定,承擔保險責任的主管機構對投資者予以補償後,本國政府可代位取得該投資者對東道國所享有的一切索賠權及其他權利,向東道國政府求償。

  國際私人投資的國際法制度 作為調整國際私人投資關系的法律手段,不僅有上述國內法制度中的外國投資法、海外投資保險法等涉外經濟法,而且還有關於國際私人投資的國際法規范,它同國內法規范一樣,都是國際投資法的重要淵源,並共同構成國際投資法統一體系中相互聯系的不同組成部分。主要有:

  國際條約 如兩國間雙邊投資保證與鼓勵協定,多國間多邊投資保護協定,包括多國間處理投資爭議公約等等(見投資保護的國際協定)。

  國際組織有關的決議、宣言及原則 20世紀60年代以來,特別是70年代,聯合國大會先後通過的各項決議,包括《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和《行動綱領》、《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及《發展和國際經濟合作》的決議等等,不僅建立瞭新國際經濟秩序的原則,而且具體規定瞭國傢對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管理外國投資的權利,管理和監督跨國公司活動的權利,實行國有化的權利及其賠償標準,以及關於技術轉讓等原則,這些都是調整國際私人投資的重要國際法準則。

  國際投資指南 又稱投資行動準則或跨國公司行動守則。其目的在於向跨越兩國以上經營業務的企業提供一定的行動準則,以避免企業活動同所在國發生糾紛。具體內容包括:企業活動與所在國政策的關系、企業的所有與經營支配權、情報公開、資金周轉、課稅、勞動、技術轉移等等。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從民間企業團體到各國政府以及國際組織,先後作出瞭種種努力,希圖建立共同遵守的國際投資行動準則,如1966年加拿大政府發表的為控制美資企業活動的《外國投資行動準則》、1972年太平洋地區經濟理事會通過的《關於國際投資的太平洋地區憲章》、國際商會發表的“國際投資指南”、1974年美洲國傢組織向成員國提出為制定管理跨國公司行動的原則建立政府間工作組的意見。接著,這一傾向和要求,引起瞭政府間國際組織的註意,開始認真地探討關於行動守則問題。聯合國於1974年設立瞭跨國公司委員會,於同年12月通過瞭《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之後,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又基於77國集團的要求,討論瞭制定《國際技術轉讓行動守則》的可能性,主要以制定向發展中國傢海外投資有關的技術援助契約與限制性商業慣例的準則為目標。1975年1月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設立瞭國際投資和多國企業委員會,並於1976年6月通過瞭《國際投資和多國企業宣言》,可視為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成員國的共同守則。

  從以上發展來看,國際投資指南和行動準則,其對象地區,從政府間到地區間直到國際范圍;其調整范圍,從調整發達國傢間的投資關系到調整向發展中國傢投資的關系,內容多種多樣;其制定主體,從民間企業組織到政府和國際組織;其性質和效力,從一般理論綱領到國際宣言、決議及政策聲明,包括甚廣。雖然守則本身還隻具有規約性,不具有嚴格的法律拘束力,但一般認為至少通過政府間國際組織所決定的守則,應保持法律上的拘束力,成為國傢共同遵守的行為準則。預計隨著新國際經濟秩序(見國際經濟法)的形成和發展,國際投資行動守則在調整各國間私人投資關系上,將起著更為現實而具體的作用,成為國際投資法的淵源之一。

  國際慣例 有關國際投資的國際慣例,也應包括在國際投資法體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