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個人或組織在國際間有意識地使用暴力製造恐怖,並以殺害或威脅殺害個人或人群的生命、破壞公私財產為手段,以實現某種政治或其他目的的行為。歷史上曾多次發生國際間政治暗殺事件。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國際民航事業的發達和武器的微型化,以及核武器和化學、生化武器製造技術的擴散,國際恐怖主義活動也日益嚴重,特別是60和70年代以來,劫持飛機、爆炸、暗殺、綁架外交人員、襲擊和佔領外國使館的事件不斷發生,引起國際社會的嚴重關切。

  集體恐怖主義 往往是國傢當局所推行的政府政策,比個人所為的恐怖主義行為更加嚴重。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及大戰期間希特勒對德國、波蘭等地猶太人的大屠殺;70年代後期以來越南當局對華僑、華裔及越南公民的大規模迫害;南非種族主義當局對黑人居民的種族隔離和種族滅絕政策(見滅種罪);1982年9月15~18日以色列制造的黎巴嫩貝魯特大屠殺等,使數以萬計的和平居民流離失所,甚至慘遭不測。

  對國際恐怖主義的防止和制裁 有關方面進行瞭不懈的努力:

  暗殺條款(attentat clause) 在一些國內法和國際條約中為防止和制裁國際恐怖主義而制定的法律條款。1858年拿破侖三世和1865年美國總統林肯遇刺等事件發生後,比利時、法國修訂其國內法,特別在引渡法中增加瞭“謀殺條款”,規定謀殺國傢元首及其傢屬的罪犯不屬於政治犯的范疇。接著,盧森堡於1870年,美國於1882年,俄國於1912年,瑞典於1913年,相繼在國內立法上采取瞭同樣的措施。1957年《歐洲引渡公約》也包含有類似的條款。

  國際法學者的努力 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夕,各國國際法學者曾舉行五次國際會議,試圖統一各國的刑法以防止和制裁國際恐怖主義行為。國際聯盟於1937年通過瞭《防止和懲治恐怖主義公約》和《創立國際刑事法院公約》,但都未付諸實施。

  聯合國的努力 聯合國大會曾經通過幾項關於防止和制裁國際恐怖主義的公約,包括1963年《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東京公約》)、1970年《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海牙公約》)、1971年《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蒙特利爾公約》)(見空中劫持)、1973年《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和1979年《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等。

  1972年聯合國大會成立瞭國際恐怖主義問題特設委員會,研究防止和消除國際恐怖主義。在特委會和歷屆聯大的討論中,由於西方國傢強調反對個人恐怖,發展中國傢強調反對集體恐怖,長期未能達成協議。在1981年第36屆聯合國大會上,特委會提出建議,呼籲所有國傢:①履行其國際法義務,以制止組織、煽動、協助或參加內亂行為,或在別國從事恐怖主義行為,或默許在其領土內進行導致這種行為的有計劃行動;②采取適當措施來消除國際恐怖主義,例如協調國內法和國際公約,以便防止在本國領土內策劃和組織不利於別國的各種行為;③交換有關防止和反對國際恐怖主義的各種情報,簽訂專門條約或在雙邊條約內載入有關引渡以及對國際恐怖主義者起訴的特別條款;④制定國際公約,把同類公約的條款載入新的公約,包括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內關於為反對殖民統治、外國占領和種族主義政權而戰鬥的人士的條款;⑤大會和安全理事會為消除國際恐怖主義的起因與問題,應註意一切可能引起國際恐怖主義、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情況,其中包括殖民主義、種族主義,以及涉及外國占領的情況,以便在可能和必要的情況下適用《聯合國憲章》的有關條款。

  中國政府反對國際恐怖主義 中國政府一貫堅決譴責和反對各種形式的國際恐怖主義,一貫支持真正有利於防止和制止國際恐怖主義的主張和建議。中國近年來陸續參加瞭有關防止劫持飛機等恐怖主義的《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等。同時,中國正在積極采取有效措施,以防范和打擊國際恐怖主義。例如中國1979年刑法明確規定瞭對劫持和破壞船艦、飛機、車輛,以及破壞軌道、橋梁、機場、交通工具、交通設備的行為予以嚴重處罰。國務院1982年12月14日發出瞭關於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加強反對劫持飛機、破壞民航安全等恐怖主義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