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出現的各種類型的國際經濟組織,它們有各自奉行的政策和原則,有各自制訂的規範性檔,這些就構成國際經濟組織法。

  國際經濟組織 國際間各種政治力量通過相應的經濟組織形式實現其政治和經濟要求,而各種國際經濟組織的演變,又反映瞭國際政治力量的消長。根據範圍的大小和協調活動的物件不同,國際經濟組織主要有 3類:

  全球范圍的經濟組織 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法律文件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條款》。這個組織在戰後初期是美國控制國際金融的組織。但自70年代以來,由於第三世界國傢日益壯大,它適應形勢的發展,逐步反映瞭發展中國傢的某些要求。1980年,這個組織恢復瞭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席位。

  區域性國際經濟組織 如經濟互助委員會、歐洲經濟共同體等。經濟互助委員會是戰後出現的第一個國際經濟一體化組織,於1949年1月成立。它的法律文件有《經濟互助委員會章程》、《關於經互會法律能力、各項特權和豁免的公約》、《社會主義國際分工的基本原則》等。

  初級產品國際組織 如石油輸出國組織、香蕉輸出國聯盟等。石油輸出國組織於1960年成立,它的法律文件是《石油輸出國組織章程》。該章程規定它的主要宗旨是協調和統一各成員國的石油政策,確定最有效的手段,單獨地、集體地維護成員國的利益。經過成員國討論,它作出的關於石油價格、生產配額的決定對於成員國都有約束力。

  研究國際經濟組織法的必要 自從國際經濟組織出現以後,它在國際社會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它和國傢平行,成為國際經濟活動中的主體,實際上取得瞭國際法律人格。因此,對國際經濟活動的研究,不能離開對國際經濟組織的研究;對國際經濟法律規范的研究,也不能離開對國際經濟組織法律規范的研究。例如,歐洲經濟共同體是一體化程度相當高的國際經濟組織,它已經實行瞭共同農業政策、共同貿易政策等。各成員國不再單獨與共同體外的其他國傢進行貿易活動,而是由共同體統一對外。共同體有著和主權國傢類似的權限,適用統一的有關國際貿易的全部規范和慣例。這樣,就不僅需要瞭解共同體各成員國的有關法律規范,而且首先需要熟悉共同體本身的相應法律規范。根據歐洲經濟共同體1968年制定的《關於民商事司法管轄和判決執行公約》,在對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方面,締約國之間采取統一的住所地原則;對於締約國以外的國傢,則仍適用各國的法律規定。在判決的執行方面,凡一個締約國依有權管轄作出的判決,在所有締約國境內可以得到承認和執行。例如一個法國原告對於不在法國境內的某國被告,依照《法國民法典》第14條的規定在法國法院起訴,如果法國法院有權管轄,並作出該原告勝訴的判處後,就可以立刻執行某國被告在聯邦德國或意大利的財產。這樣,就使共同體以外國傢的公民在和共同體成員國的公民進行訴訟時,在管轄和判決執行方面都處於不利的地位。

  對國際經濟組織法研究的方式 當前主要有 3種:

  把國際經濟組織法放在傳統的國際組織法內進行研究 這種方式是將國際經濟組織與其他國際組織相提並論,隻從組織機構的法律角度論述它們的性,沒有突出國際經濟組織的特點。

  在國際經濟法中著重論述某個或某些國際經濟組織的政策、法律規范 當前各國的國際經濟法體系雖極不統一,但在一點上基本一致,就是將國際經濟組織作為一個必要的組成部分。因為當今世界上,國際經濟活動大多離不開國際經濟組織,這些國際經濟組織的政策,它們之間錯綜復雜的關系,它們在有關問題上的法律沖突,構成瞭國際經濟法研究的重要內容。

  對某一個國際經濟組織甚至某個國際經濟組織的某個方面的法律問題進行專題研究 這種方式逐漸成為當前研究國際經濟組織的主要方式。它突出瞭國際經濟組織的特點,如對歐洲經濟共同體、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石油輸出國組織的研究,都有專著或專論。特別是對歐洲經濟共同體中的保護競爭法、公司法、各種稅法的專題研究,更發表瞭大量研究成果和資料。

  對國際經濟法的影響 關於國際經濟組織的理論和實踐,也對國際經濟法產生瞭影響。如歐洲經濟共同體二十餘年的實踐,使發達國傢的經濟立法達到一個新的水平,從而也對現階段的國際經濟法提供瞭豐富的素材。

  歐洲經濟共同體是根據1957年《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成立的,由條約派生出來的數以千計的規則、指示、決定以及共同體法院的判決,構成瞭一整套歐洲經濟共同體法。

  歐洲經濟共同體法在區域的范圍內推動瞭各成員國的經濟立法。共同體法包括的面十分廣泛,從完備細致的關稅制度、共同農業政策的全部立法、稅收制度、共同貿易政策、保護競爭法、公司法,直到專利法、產品責任法、合同債務適用法、環境保護法等,幾乎無所不包,它在共同體10國范圍內調整農業,內、外貿易,稅收,改革農業體制等方面,從法律角度講是相當嚴密的;它率先在歐洲制訂保護競爭法(見國際反托拉斯法)從而推動瞭各國保護競爭的立法工作。直到現在,保護競爭法仍然是歐洲經濟共同體法最發達的部門法。正是這些成果豐富瞭國際經濟法的內容。

  歐洲經濟共同體還在協調成員國法律方面進行瞭很多工作。《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有1個專章3個條文專門規定“使各國的立法趨於接近”。第100條規定:“經委員會的建議,理事會以全體一致同意制定指示,以使各成員國對共同市場的建立或進行發生直接影響的立法、條例和行政上的規定趨於接近。關於指示的執行涉及變更一個或幾個成員國的立法規定時,應同議會以及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協商”。由於共同體居於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匯合點,因此這項協調工作實際上起到瞭促使兩大法系接近、融合,從而減少法律沖突的作用。

  歐洲經濟共同體受締約國簽訂的國際條約的約束。在條約規定的特定經濟領域內,有限制各成員國行使主權的一面;但是這些條約都是由成員國經過討論共同作出的,而在其他方面,成員國仍然享有充分的主權。因此,共同體是主權國傢的聯合,指導它活動的準則,仍然是國際法準則,它制定的各項法規,帶有國際組織行政協定的性質。它的實踐和理論雖然使國際法增添瞭新的內容,但是在國傢主權理論、法的屬性等根本性問題上,並沒有、也不可能推翻現代國際法的基本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