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技術的國際有償轉讓法律規範的總稱。其法律關係的主體通常是自然人和法人。由於19世紀末葉以來科學技術日趨複雜,技術逐漸為壟斷組織所掌握,法人日益成為國際技術轉讓法的重要主體。國際技術轉讓法律關係的客體是作為無形財產的技術,即來源於生產實踐並直接應用於生產實踐的知識、設計、方法、手段與技能。它通過書面資料、口頭講授或實際操作加以表示和傳播。技術是生產力的要素之一。在國際經濟貿易流轉中,作為有體物的貨物稱為硬體,技術則稱為軟體。技術包括法律賦予專有權(獨佔權權)的發明、實用新型與外觀設計,具有保密性的專有技術(knowhow)和既不具有專有權又不具有保密性的普通技術或公知技術。

  國際技術轉讓法律關系的內容是當事人由於技術的國際有償轉讓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即一方向他方轉讓技術的所有權或使用權,進行技術服務或傳授技術知識;他方取得技術所有權或使用權,獲取技術服務成果,得到技術知識,並給付價款、使用費或其他報酬。

  關於什麼是技術的國際轉讓,各國法律有不同規定:有的指屬於不同國籍的自然人、法人之間的技術轉讓;有的指住所或居所在不同國傢的自然人、成立於不同國傢的法人之間的技術轉讓;有的指超越國界的技術轉讓;有的國傢的法律則規定為起源於外國的技術向本國轉讓,或起源於本國的技術向國外轉讓。國際技術轉讓,按技術流向不同,分為技術引進與技術輸出。

  沿革 一般意義的國際技術轉移和傳播,遠在國際技術有償轉讓、即國際技術貿易出現以前就已存在。但是,以技術作為國際交換的對象,則是近百年來才出現的現象。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技術貿易在一些國傢之間出現。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際技術貿易得到瞭廣泛發展,從20世紀60年代起,這種貿易進一步得到迅速的擴展。1965年世界技術貿易總額為20億美元,1975年增至110億美元,10年之內增長5倍以上。

  淵源 隨著國際技術貿易的發展,國際技術轉讓法逐步出現,既表現在國內法中,也表現在國際條約中。在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傢,國際技術轉讓法主要表現在專利法、商標法以及反托拉斯法(見國際反托拉斯法)、公平貿易法的有關條文和法院判例中;隻有西班牙於1973年9月21日頒佈瞭專門的《技術轉讓調整法令》,葡萄牙於1977年8月24日頒佈瞭單行的《技術轉讓條例》。在發展中國傢,國際技術轉讓法主要表現為關於技術轉讓的專門法律。阿根廷於1974年(1977年、1981年又制定新法),墨西哥於1972年(1982年又制定新法),巴西於1975年,南斯拉夫、菲律賓於1978年都制訂瞭專門的技術轉讓法。印度雖然沒有單行的技術轉讓法,但在《專利法》、《工業(發展和調整)法》、《壟斷及限制性貿易慣例法》、《工業管理條例》中,都有一系列調整國際技術轉讓的規范。其他一些發展中國傢,如哥倫比亞、多米尼加、委內瑞拉、贊比亞、尼日利亞、埃及、喀麥隆等,也先後制訂瞭相應的法規。

  調整國際技術轉讓的國際條約主要有:安第斯共同市場各國(玻利維亞、智利、哥倫比亞、厄瓜多爾、秘魯)1969年簽訂的《卡塔赫納協定》;1957年《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的有關條文;1973年經濟互助委員會各國簽訂的《通過經濟、科學與技術合作組織對發明、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標以法律保護的協定》。有關工業產權國際保護的國際條約,如《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裡協定》、《專利合作條約》、《商標註冊條約》等,也包含瞭有關國際技術轉讓的規范。

  內容 不論采取何種立法形式,國際技術轉讓法主要包括以下各項內容:①總則。規定國際技術轉讓的宗旨、應依據的基本原則、法律關系的主體和客體,以及國際技術轉讓的定義和范圍。②國際技術轉讓合同的種類及其主要條款。關於轉讓合同的范圍和種類,是國際技術轉讓法的中心,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國際經濟合作方式的變化而不斷發展變化。一國主要適用哪些合同種類,與該國的對外經濟關系、技術水平有密切聯系。概括起來,當前國際技術轉讓合同主要包括以下6種,即(a)國際許可合同(或稱國際許可證協議,又包括專利許可合同、商標許可合同和專有技術許可合同);(b)國際技術咨詢合同;(c)國際技術服務合同;(d)國際合作生產合同;(e)國際工程承包合同;(f)其他形式的國際技術轉讓合同。國際技術轉讓合同的條款,和其他合同一樣,分為約首、主文和結尾3個部分。不同種類的國際技術轉讓合同條款反映瞭各該種合同的特點。有的國傢如阿根廷、葡萄牙等國對必須包含的條款作瞭統一規定;有的國傢如巴西的1975年第15號規范性法令,對不同種類合同所應包含的條款,分別作瞭規定。③禁止性商業慣例,即法律規定在國際技術轉讓合同中禁止對當事人正當商業行為予以不合理的限制的條款。④國際技術轉讓合同的審批與管理。⑤國際技術轉讓的稅收和外匯管理。⑥違反合同的救濟手段和違法的後果。⑦附則,包括法律生效日期,對法律生效前所簽合同的處理,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