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由阿爾巴尼亞、保加利亞、匈牙利、民主德國、波蘭、羅馬尼亞、蘇聯、捷克斯洛伐克等8個國傢締結的協定。中國和朝鮮、蒙古於1953年加入,越南於1955年7月加入,現有成員國為12國。協定自1951年11月1日起生效後,先後經過7次修訂,即1953年7月31日莫斯科代表大會、1955年7月30日柏林代表大會、1957年5月25日北京代表大會所通過的修改和補充事項以及1959年5月2日、1964年11月30日、1970年5月29日和1971年4月15日鐵鐵路合作組織委員會所核準的修改和補充事項。現行有效的是1974年7月1日起生效的文本。

  協定共分8章40條,分別規定瞭總則,運送契約的締結,運送契約的履行,運送契約的變更,鐵路責任,賠償請求、訴訟、賠償請求時效,各鐵路間的清算及一般規定。協定對涉及運輸雙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運送契約的締結、發貨人和收貨人的權利與責任、承運人的責任、索賠和訴訟等都作瞭詳細而具體的規定。

  協定規定:運單由發貨人在托運貨物時填寫,運單在發貨人提交運單中所列的全部貨物按發送路國內規定付清所負擔的費用後由鐵路加蓋戳記。運單在加蓋戳記後即成為締結運送契約的憑證。發貨人應對他在運單中所記載或聲明的事項的正確性負責。由於上述原因以及未將上述事項記入運單內而發生的一切後果,均由發貨人負責。發貨人還必須將在貨物運送全程中為履行海關和其他規章所需的添附文件附在運單上。如發貨人不履行此項規定,發站可以拒絕承運貨物。由於沒有添附文件或文件不齊全、不正確而發生的後果,發貨人應對鐵路負責。

  協定規定:發送路的運費由發站向發貨人核收,到達路的運費由到站向收貨人核收。通過幾個過境鐵路運送時,可由發貨人支付一個或幾個過境鐵路的運費,而其餘的鐵路運費由收貨人支付。如發貨人未負擔任何一個過境鐵路運費時,則由到站向收貨人核收全部過境鐵路運費。如收貨人拒絕領取貨物,則發貨人應支付該批貨物的一切運費及罰款。

  協定規定:發貨人可對運送契約作如下的變更:在發站將貨物領回、變更到站、變更收貨人、將貨物返還發站。收貨人亦有權在到達國境內變更到站和收貨人。但鐵路有權在規定的情況下拒絕變更或延緩執行此種變更。由於變更運送契約而發生的一切運費、雜費或罰款和其他費用,均由發貨人或收貨人負擔。貨物到站後,收貨人隻有在貨物因毀損或腐壞而使質量發生變化,以致不能按原來用途使用時,才可以拒絕領取貨物。承運人在運到期限屆滿後30日內,仍未將貨物交給收貨人或未交由收貨人處理時,收貨人可不提出任何證據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協定規定:鐵路從承運貨物時起,至到站交付貨物時止,對於貨物運到逾期及因貨物全部或部分滅失或毀損而發生的損失負連帶責任,對發貨人在運單內所記載並添附的文件,由於鐵路過失而遺失的後果,以及由於鐵路的過失而未能執行根據協定提出的運送契約變更申請的後果負責。但是,鐵路對於由於不可抗力、貨物的自然特性、發貨人或收貨人的過失等原因造成的貨物的全部或部分滅失、減量或毀損和延遲交貨不負賠償責任。

  協定規定:發貨人和收貨人有權根據運送契約提出賠償請求,賠償請求應附有相應根據並註明款額,以書面方式由發貨人向發送路、收貨人向到達路提出。根據運送契約向鐵路提出的賠償要求和訴訟,以及鐵路對發貨人或收貨人關於支付運費、罰款和賠償損失的要求和訴訟,應在協定規定的時效期限內提出。一般賠償請求和訴訟的時效為9個月,有關貨物逾期運到的賠償請求和訴訟的時效為兩個月。時效期限的計算方法是:關於貨物毀損或部分滅失以及運到逾期的賠償,自貨物交付之日起計算,關於貨物全部滅失的賠償,自協定規定的貨物運到期限屆滿後30日起計算;關於補充支付運費、雜費、罰款等要求,自交款之日起計算;如未交款,則自貨物交付之日起計算;關於支付變賣貨物的餘款的要求,自變賣貨物之日起計算;在其他所有情況下,自確定成為賠償請求的根據之日起計算。發貨人或收貨人向鐵路提出賠償請求時,時效即行中止。從收到鐵路拒絕賠償的通知或自規定的180天期限屆滿之時起,時效重新開始計算。凡時效期限已過的賠償請求和要求,也不得以訴訟的形式提出。鐵路在收到賠償請求之日起,必須在180天內審查該項要求並作出答復。如鐵路拒絕或部分拒絕賠償請求,或在180天內不作出答復時,索賠人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隻能向受理賠償請求的鐵路所屬國的適當法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