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法律預先機械地規定各種證據的證明力;法官必須按照法定的條件,而不是根據自己的認識去判斷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又稱形式證據制度。

  法定證據制度盛行於歐洲16~18世紀的君主專制時代,在德國、奧地利、俄國等國,直到19世紀後期還在實行。最早規定這種證據制度的代表性法典是1532年神聖羅馬帝國的《加洛林納刑法典》。法定證據制度把證據分為完全證據和不完全證據兩大類。完全證據就是能夠確定案件事實的充分證據;不完全證據就是有一定的可可信性,但不足以定案的證據。不完全證據又有多半完全、少半完全之分。兩個或幾個不完全證據可構成一個完全證據。兩個善意證人在宣誓後提供的證言是完全證據,一個證人證言則是不完全證據。兩個證人證言不一致時,男子優越於女子,顯貴人優越於普通人,僧侶優越於世俗人。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認被認為是完全證據中的最好證據;被告人在法庭外所作的供認則是不完全的證據。被告人在法庭外的供認加上一個證人的證明,才能構成完全證據。被告人的供認一般是通過嚴刑拷打取得的。

  法定證據制度比具有濃厚宗教迷信色采的神明裁判和司法決鬥前進瞭一步;對於限制法官個人專斷,也有一定的作用。但這是一種形而上學的不科學的證據制度,它束縛瞭法官的理性,使他不能按自己的思維邏輯和信念來認定案件事實。它隻能在訴訟中達到法律所要求的“形式真實”,而不可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實。到瞭18、19世紀,隨著歐洲各國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法定證據制度被自由心證所代替。不過在英國的封建時代,由於實行賠審法官制度和辯論式訴訟,沒有形成典型的法定證據制度,而是形成瞭一套帶有形式主義的證據規則。英國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舊的證據制度經過改造並基本上保留下來。

  在中國古代封建訴訟中,基本上實行法官擅斷,但也有某些法定證據的規則。如《唐律疏議》·斷獄“八議請減老小”條規定,在不許拷問被告人迫使其招供的情況下,“皆據眾證定罪”。疏議解釋道:“稱眾者,三人以上明證其事,始合定罪。”這就是法定證據的表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