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是英、美法系國傢。獨立前,原13個殖民地基本沿襲英國的法律傳統,又根據各自需要自立法令,自成司法體系。獨立後,1787年美國憲法對司法權作瞭原則性規定,1789年美國國會頒佈的《司法條例》規定瞭聯邦法院的組織、管轄權和訴訟程式,逐步形成瞭現有的司法制度。美國司法制度的主要特點有:貫徹三權分立的原則,實行司法獨立;法院組織分為聯邦和地方兩大系統;聯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審查權,等等。

  >司法組織 法院組織復雜,分為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大系統,適用各自的憲法和法律,管轄不同的案件和地域。聯邦法院系統由地方法院、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組成。聯邦地方法院是審理聯邦管轄的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每州根據本州人口多少,設立1~4個地方法院,法官1~27人不等。聯邦上訴法院分設在全國11個司法巡回區,受理本巡回區內對聯邦地方法院判決不服的上訴案件,以及對聯邦系統的專門法院的判決和某些具有部分司法權的獨立機構的裁決不服的上訴案件,法官3~15人不等。聯邦最高法院是聯邦法院系統中的最高審級,由1位首席法官和8位法官組成,其判決為終審判決,並享有特殊的司法審查權(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州法院系統極不統一,一般由州初審法院、州上訴法院和州最高法院組成。州初審法院是屬州管轄的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一審法院。州上訴法院審理不服州初審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州最高法院是州的最高審級。此外,還有國會根據需要通過有關法令建立的特別法院,如聯邦權利申訴法院等。法官實行不可更換制、專職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國沒有統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糾紛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審理外,各獨立機構也有權受理和裁決(見美國獨立機構)。

  美國檢察機關與司法行政機構不分,聯邦總檢察長即司法部長,為總統和政府的法律顧問,監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聯邦最高法院審理重大案件時,代表政府出庭,參加訴訟。檢察官受司法部領導,配屬於各級法院。

  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程序采用辯論制,獨任審理;部分訴訟,特別是侵權訴訟等由陪審團裁斷,法官判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點是:聯邦和若幹州保留大陪審團審查重罪起訴的制度;非法取得的證據不得采納;廣泛使用審判前的“答辯交易”;辯護時,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律師,刑事案件中的公訴人和被告律師相互對抗爭辯,法官不主動調查,僅起“消極仲裁人”的作用。

  司法審查制度 作為聯邦原則正式確定,始於1803年聯邦最高法院的“馬伯裡訴麥迪遜案”。首席法官J.馬歇爾代表法院認為,“違憲的法律不是法律”,“憲法取締一切與之相抵觸的法律”,明確宣佈國會1789年頒佈的《司法條例》第13條違憲,從而確立瞭法院擁有審查國會通過的法令的職權,逐步形成司法審查制度。這一制度成為維護統治秩序,實行權力制衡的一種政治手段,以後為許多國傢所仿效。美國的司法審查權由普通法院,主要由聯邦最高法院行使,其方式是審理具體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是否違憲,審查對象除國會制定的法律外,還包括總統的行政措施(見違憲審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