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傢關於公民參加武裝組織或在武裝組織之外承擔軍事任務、接受軍事訓練的法律。主要規定國傢所實行的兵役制度,公民服兵役的條件、形式、期限和權利、義務等。兵役法依據憲法制定,由國傢最高權力機關或國傢元首頒佈實施。其目的在於保障軍隊的兵員補充,加強國傢的武裝力量建設。

  在古代的法律中,早就有兵役方面的條文。西元前18世紀,古巴比倫王國的《漢穆拉比法典》中,對軍人的權利和義務就有具體規定。中國先秦時期的禮、律、令中,已有關於兵役的的內容。唐朝的《永徽律》、明朝的《大明律》、清朝的《大清律例》等,都規定瞭有關軍人從征、替役、優撫和懲處的條款。專門的兵役法,最早見於1798年9月法國的《儒爾當法》。該法規定征集20~25歲的青年到軍隊服兵役。中華民國時期,南京國民黨政府於1933年頒佈過《兵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於1955年7月30日經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規定實行義務兵役制。1984年5月31日,經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頒佈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規定實行義務兵役制為主體的義務兵與志願兵相結合、民兵與預備役相結合的兵役制度。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職業、傢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依法服兵役的義務。兵役分現役和預備役。軍官服現役和預備役的最高年齡,由專門條例規定。義務兵服現役的期限:陸軍3年,海軍、空軍4年。服現役期滿的義務兵,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可超期服現役1~2年。服現役滿5年的義務兵,已成為專業技術骨幹的,經本人申請和上級批準,可改為志願兵。志願兵服現役的最高年齡不超過35歲。士兵服預備役的年齡為18~35歲。符合服兵役條件的公民,除服現役者外,在有民兵組織的單位,都編入民兵組織服預備役。基幹民兵為第一類預備役,普通民兵為第二類預備役。在沒有民兵組織的單位,符合預備役條件的公民,要進行預備役登記。兵役法還規定瞭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的時間,高等院校和高級中學學生就學期間進行軍事訓練的辦法,戰時動員的原則和要求,現役軍人的優待和退出現役的安置,以及對違反兵役法行為的懲處等內容。新兵役法的頒佈實施,使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兵役制度進一步完善,更加適應現代化、正規化革命軍隊建設和後備力量建設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