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抵押人)將合法財產作為擔保物,質押給債權人(權押人)作為償還債務保證,以獲取放款的信用行為。在抵押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債權人對抵押財產無所有權,抵押財產仍歸債務人所有。如果債務人不能在約定的期限內償還債務,債權人有權處置抵押財產,清償債務。作為抵押物的對象包括有價證券、房地產、機器設備、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以及個人財產(傢庭財產)等。

  抵押有悠久的歷史,當代西方國傢的抵押信用十分發達,如金融業的抵押貸款、抵抵押債券,保險業中的抵押權人條款等等。其中,抵押貸款已成為西方各國商業銀行的一項傳統業務。有些國傢還成立瞭抵押銀行(又稱不動產抵押銀行)。抵押銀行的業務大體分為兩類:①辦理以土地為抵押的長期放款,主要貸給土地所有者或購買土地的農業資本傢;②辦理以城市房屋為抵押的長期放款,主要貸給房屋所有者或經營建築業的資本傢。抵押行業的發展逐步形成瞭各種抵押市場,如債券抵押市場、外匯抵押市場等。

  中國自清末到中華民國時期的銀行也普遍采用抵押貸款形式。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在較長一段時期內銀行未曾采用這一形式。1979年中國實行經濟改革以來,一些國傢專業銀行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逐步恢復和試辦瞭抵押貸款。其通常做法是:先由債務人立項,向銀行或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銀行或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對抵押物進行估價、審定,然後雙方簽訂借款合同,銀行或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按照合同規定放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