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戰爭法、犯有戰爭罪行和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行為而必須承擔刑事責任的人。戰爭罪犯的簡稱。在傳統國際法上,國傢有戰爭權,因此發動或從事戰爭並不構成犯罪,戰爭罪行僅指交戰國軍隊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的行為。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時,《凡爾賽和約》提出成立國際法庭,追究犯有戰爭罪行的德國皇帝威廉二世等人的個人刑事責任,但未真正實施。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成功地開創瞭組織國際法庭追究犯有戰爭罪行的的戰犯個人國際刑事責任的先例。

  觸犯下列罪名構成國際法意義上的戰爭犯罪,行為人應當被作為戰犯受到審判:①《關於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及其附件《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盟軍最高統帥部特別通告》及其附件《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確定的破壞和平罪、戰爭罪、違反人道罪。②前南國際刑事法庭《規約》中規定的嚴重違反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情事罪、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罪、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③2002年成立的國際刑事法院在《規約》中確定的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和侵略罪。

  主權國傢國內刑法和主權國傢加入或簽署的國際刑事法律以及武裝沖突法中也對戰犯所涉及的戰爭罪行有明確規定。

  迄今為止,對戰犯加以制裁和懲罰的實例,最主要的是1945年8月8日成立的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和1946年1月19日成立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分別進行的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1956年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特別軍事法庭分別在沈陽和太原對侵華戰爭中的日本戰犯進行瞭審判。1993年、1994年由聯合國安理會通過決議設立的前南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對南斯拉夫境內和盧旺達境內武裝沖突中犯有戰爭罪行的個人進行的審判是國際懲治戰犯的最新實踐。

日本戰犯東條英機被押上審判庭

  對戰犯的國際懲治適用以下原則:戰犯應承擔個人責任並應受到懲罰;不違反所在國的國內法、擔任國傢要職及政府或上級的命令不能成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戰犯有權獲得公平審判;對戰犯的追訴不適用法定時效;各國不應給予戰犯庇護;各國應在引渡問題上進行合作。對戰犯的國內懲治適用本國刑法、所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及武裝沖突法規定的罪名,並應遵循以下原則:罪刑法定,平等與對等,不溯及既往暨處罰從輕,罪責自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