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刑慎重不濫。最初見於《尚書·舜典》:“惟刑之恤哉!”意即量刑時要有憫恤之意,使刑罰輕重適中。後世一般指對於老幼廢疾者的減刑和對獄囚的憫恤。

  漢代統治者註意對於老幼、婦女、廢疾者刑罰的減免。漢律規定,年八歲以下,八十歲以上,除非親手殺人,犯其他罪都不予追究。景帝(西元前157~前141年在位)時下詔,年八十以上,八歲以下以及孕婦、盲人、侏儒癥患者,在監禁時可給予優待,不加桎梏。

  唐律規規定,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廢疾者,流罪以下可以贖罪;八十以上,十歲以下以及篤疾者,犯反逆、殺人等死罪的可以上請減免,一般的盜或傷人也可以贖罪;而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如犯罪時未老疾,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對於獄囚的憫恤,唐律也有規定:凡獄囚應該請領衣食、醫藥而不請領發給,以及該允許傢人入監探視而不讓,應脫去枷鎖杻而不予脫去的,主管人員要受杖責六十,因此而致犯人死亡的,處徒刑一年;減竊囚犯食糧,笞責五十,因此而致犯人死亡的,處絞刑。對於犯罪官員,則更為優恤:獄居內五品以上每月沐浴一次,熱天給漿飲,病時給醫藥,病重的脫去械鎖,允許傢人一人入侍;職事、散官三品以上,婦女子孫入侍。

  據《宋史·刑法志》載,宋開寶二年(969)五月,太祖以暑氣方盛,想到監禁之苦,即下手詔,命兩京與諸州官府,派長吏和督獄掾對監獄五日一檢視,灑掃獄戶,洗滌杻械,傢貧不能供養的,給飲食,有病的給醫藥,輕罪即時判決發遣,不得拖延。此後,每到仲夏時還下敕令給官府。

  明代承襲唐律,虐待獄囚者,與唐代同樣處分。明初還設有恤刑官,分別派遣禦史到各道審理囚犯。清律沿襲明制,順治八年(1651)制定矜恤獄囚之法,每日給食米一升,冬季給棉衣一套,夜間給燈油,有病給醫藥,並酌情寬減刑具,對獄囚非法凌虐的並予治罪。

  從廣義理解,恤刑還可包括刑典的從輕、刑的延緩執行、赦宥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