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鄰接一國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並處於該國主權下的一定寬度的海域。又稱邊緣海(marginal sea)或領水(territorial waters)。但領水有時兼指領海及內水、或專指內水。1958年《領海及毗連區公約》規定:國傢主權及於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其海岸的海域,稱為領海。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也採用類似的規定,但增加瞭在群島國的情形,主權及於群島水域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國傢的主權也及於領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領海寬度 關於領海的寬度,有過各種不同的主張。17世紀法學傢J.洛森尼烏斯在《海上法》(1652)一書中,主張國傢管轄的海域的寬度應為“兩日航程”的距離。在16~17世紀的許多條約和法令中規定:國傢管轄的海域應達到“視力所及的地平線”。17世紀時,荷蘭國際法學傢H.格勞秀斯主張:“如果在一部分海面航行的人能被在岸上的人所強迫,……那麼這一部分海面就是屬於這一塊土地的。”換言之,國傢管轄的海域范圍取決於它的有效控制。從這一原則演變而為下列公式:一國的領海寬度應以大炮的射程為準。1703年另一荷蘭法學傢C.van賓克斯胡克提出:武器力量終止之處即陸上權力終止之處。當時大炮射程約一裡格,即三海裡,因此很多人便認為一國控制的沿岸海的寬度應為三海裡,從而提出“三海裡規則”。但大炮的射程不斷擴大,三海裡的主張因而失去其理論根據。學者的意見以及國傢的實踐,在領海寬度問題上,是很不一致的。

  歷史上從來沒有一個國際間統一的領海寬度。世界上所有國傢的領海寬度都是由各國自行確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於1973年7月14日向第3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提出:“沿海國有權根據自己國傢的地理特點、經濟發展和國傢安全的需要,並照顧到鄰國的正當利益以及國傢航行的便利,合理地確定領海的寬度和范圍。”事實上,各國宣佈的領海寬度有3海裡(英國、美國、比利時、荷蘭等24國)、4海裡(挪威、芬蘭 2國)、6海裡(土耳其、希臘等 4國)、12海裡(中國、蘇聯、法國、印度、印度尼西亞、巴基斯坦、泰國、阿爾及利亞、埃及、紮伊爾、蘇丹、摩洛哥等77國)、20海裡(安哥拉)、30海裡(尼日利亞、多哥)、50海裡(馬達加斯加、坦桑尼亞、喀麥隆、岡比亞 4國)、70海裡(毛裡塔尼亞)、100海裡(塞內加爾)、200海裡(阿根廷、巴西、秘魯、塞拉利昂、貝寧等 14國)等不同的寬度。依照1958年9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海寬度為12海裡。這項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領土,包括中國大陸及其沿海島嶼,和同大陸及其沿海島嶼隔有公海的臺灣及其周圍各島、澎湖列島、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以及其他屬於中國的島嶼”。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每一國傢有權確定其領海的寬度”,但對其最大范圍作瞭限制,即:“從按照本公約確定的基線量起不超過12海裡的界限”。

  領海基線 指沿海國劃定其領海外部界限的起算線。沿著這條線向外劃出一定寬度的海域便是領海。在國際實踐中,領海基線有兩種:一種是低潮線,即退潮時海水退出最遠的那條海岸線,稱為正常基線。另一種是直線基線,即在大陸岸上和沿海岸外緣島嶼上選定適當點作為基點,然後將相鄰的基點用直線連接起來,這一系列直線構成的基線為直線基線。從這直線基線向外劃出一定寬度的海域構成領海。直線基線與陸地之間的海域為內水。這種劃法適用於海岸線極為曲折,或緊接海岸有一系列島嶼的地方。

  依照中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中國大陸及其沿海島嶼的領海以連接大陸岸上和沿海岸外緣島嶼上各基點之間的各直線為基線,從基線向外延伸12海裡的水域是中國的領海。在基線以內的水域,包括渤海灣、瓊州海峽在內,都是中國的內海。在基線以內的島嶼,包括東引島、高登島、馬祖列島、白犬列島、烏岴島、大小金門島、大擔島、二擔島、東椗島在內,都是中國的內海島嶼”。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群島國的領海基線也作瞭規定(見群島國)。

  領海外部界限的測定 領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條其每一點同基線上最近點的距離等於領海寬度的線。劃定領海外部界限的方法有以下幾種:

  交圓法 當領海基線是低潮線時,得以基線上某些點為中心,以領海寬度為半徑,向外劃出一系列相交的半圓,連接各半圓頂點之間所形成的線,就是領海的外部界限。

  共同切線法 當領海基線是直線基線時,得以每個基點為中心,以領海寬度為半徑,向外劃出一系列半圓,然後劃出每兩個半圓的共同切線,每一條這樣的切線都是與基線平行的直線,它與基線的距離等於領海寬度。這些切線連接在一起就形成領海的外部界限。

交圓法

共同切線法

平行線法

  平行線法 當領海基線為低潮線時,由基線各點按領海寬度的距離向與海岸大體走向垂直的方向平行外移,使領海的外部界限與基線完全平行。

  關於劃定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傢間領海的界限,1958年《領海及毗連區公約》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均規定,如果兩國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鄰,兩國中任何一國在彼此沒有相反協議的情形下,均無權將其領海延伸至一條其每一點都同測算兩國中每一國領海寬度的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的中間線以外。但如因歷史性所有權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必要按照與上述規定不同的方法劃定兩國領海的界限,則不適用上述規定。

  領海的法律制度

  無害通過 領海是沿岸國領土的一部分,屬於沿岸國的主權,但在一國領海內,外國船舶享有無害通過權。“通過”指為下列目的通過領海的航行:①穿過領海但不進入內水或停靠內水以外的泊船處或港口設施。②駛往或駛出內水或停靠這種泊船處或港口設施。通過應繼續不停和迅速進行。通過包括停船和下錨在內,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帶發生或由於不可抗力或遇難所必要或為救助遇險或遭難人員、船舶或飛機的目的為限。無害通過權的條件是:①外國船舶通過領海必須是無害的。“無害”指不損害沿岸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也不違反國際法規則。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損害沿岸國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的行為包括:非法使用武力、進行軍事演習、搜集沿岸國的防務情報、影響沿岸國安全的宣傳行為、在船上起落飛機、發射或降落軍事裝置、故意污染海洋、非法捕魚、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幹擾沿岸國通訊系統、進行與通過無關的其他活動,等等。②外國船舶通過一國領海時,應當遵守沿岸國的有關法令,例如關於海關、財政、移民、衛生、航行安全、養護海洋生物資源、環保、科研與測量等事項的法律規章。中國政府發表的領海聲明中就明確規定:“任何外國船舶在中國領海航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有關法令。”

  1958年《領海及毗連區公約》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都沒有規定軍艦不享有無害通過權,也沒有規定外國軍艦通過領海應事先通知沿海國或經沿海國核準,而隻是規定,“如果任何軍艦不遵守沿海國關於通過領海的法律和規章,而且不顧沿海國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規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國可要求該軍艦立即離開沿海”。此外,1982年公約還允許外國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本質上危險或有毒物質的船舶行使無害通過權,不過“沿海國考慮到航行安全認為必要時”,可要求這類船舶“使用其為管制船舶通過而指定或規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以上規定對沿海國的安全的保障很不夠。許多國傢如蘇聯、東歐國傢和哥倫比亞等對1958年公約關於軍艦的無害通過權的規定提出瞭聲明與保留。

  軍艦在領海的無害通過權,為許多國際法學傢所反對,因為商船對沿海國不構成威脅,而軍艦則構成威脅。當然,即使軍艦可以行使無害通過權,它也必須遵守沿海國根據國際法所制定的法律規章,這種法律規章理應可以包括軍艦進入領海所必需的程序規則。

  關於外國飛機和軍用船舶通過領海問題,中國政府的領海聲明指出,一切外國飛機和軍用船舶,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許可,不得進入中國的領海和領海上空,被許可在中國領海航行的任何外國船舶,必須遵守中國政府的有關法令。羅馬尼亞、蘇聯、土耳其、波蘭、保加利亞等國,也要求外國軍用船舶通過其領海須事先經過許可。英國、比利時等國則要求外國軍用船舶通過其領海須事先正式通知,外國潛水艇通過領海必須在水面上航行。

  司法管轄 根據國傢的屬地優越權,各國對在本國領海內發生的一切犯罪行為,包括發生在外國船舶上的犯罪行為,有權行使司法管轄。但在實踐中,對領海內外國商船上的犯罪行為是否行使刑事管轄權,各國大都從罪行是否涉及本國的安全和利益考慮。依照1958年《領海及毗連區公約》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沿海國不應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行使刑事管轄權,以逮捕與在該船舶通過期間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關的任何人或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任何調查,除非:①罪行的後果及於沿海國;②罪行屬於擾亂當地安寧或領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質;③經船長或船旗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請求地方當局予以協助;④為取締違法販運麻醉品或精神調理物質所必要。上述規定僅限於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對駛離內水後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沿海國得行使較為充分的刑事管轄權。

  沿海國對僅僅通過其領海的外國船舶上的民事案件,通常采取不幹涉態度。依照1958年《領海及毗連區公約》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①沿海國不應為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轄權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變其航向;②沿海國不得為任何民事訴訟的目的而對船舶從事執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該船舶本身在通過沿海國水域的航行中或為此種航行的目的而承擔或負擔的義務或責任,則不在此限;③前項規定不妨害沿海國按照其法律為任何民事訴訟的目的而對在領海內停泊或駛離內水後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從事執行或加以逮捕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