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國民經濟管理和社會組織在經濟活動中所發生的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有相當一部分中外法學傢認為,經濟法是法律體系中的一個基礎部門。在不同國傢中,根據其調整範圍的大小,可分為廣義經濟法和狹義經濟法。前者指調整國傢機關、各種社會組織相互之間以及它們與公民之間,在物質資料的社會生產和再生產過程中,以及與之相應的交換、分配、消費過程中所發生的經濟關係的全部法律規範。後者指國傢直接幹預、管理國民經濟,以及經濟組織進行經濟活動的法律規範。但無論廣義還是狹義,經濟法法都是國傢幹預和管理經濟的重要工具和特殊手段。

  經濟法的沿革 人類歷史上最早出現的法律多是諸法合一,刑民不分。但在古代的法律中早已出現瞭調整經濟關系的某些法律規范。恩格斯曾經指出:“在社會發展某個很早的階段,產生瞭這樣的一種需要:把每天重復著的生產、分配和交換產品的行為用一個共同規則概括起來,設法使個人服從生產和交換的一般條件。這個規則首先表現為習慣,後來便成瞭法律”(《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2卷,第538~539頁)。公元前18世紀古巴比倫王國的《漢穆拉比法典》,對財產權、契約、債務和對侵犯財產行為的處罰都已有具體規定。公元6世紀集羅馬法之大成的《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對所有權、債、契約等都作瞭詳細的規定。從1975年中國在湖北省雲夢發掘出土的《睡虎地秦簡》看,“田律”、“廄苑律”、“倉律”、“金佈律”、“工律”、“均工律”等經濟法規,對農田水利、旱澇風災、作物生長、牛馬飼料、種子保管等都有所規定。這說明奴隸制、封建制國傢的統治者都十分重視用經濟法規來調整經濟關系。

  在資本主義制度下,隨著經濟的發展,為瞭調整資本主義的經濟關系,西歐各國在接受羅馬法和整理地方習慣法的基礎上制定瞭民法典和商法典。1804年頒佈,被恩格斯稱之為“典型的資產階級社會的法典”的《法國民法典》(《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248頁),就詳細地規定瞭取得財產的方法、對私人財產所有權的保護和契約自由等法律原則。這一法典典型地反映瞭私人商品生產者自由經濟的特征。

  長期以來,民法、商法成為調整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但在經濟發展日益復雜化的情況下,特別是當資本主義發展到瞭壟斷階段,社會的各種矛盾日益尖銳的時候,在實際生活中原有的民法、商法出現瞭不能適應客觀需要的矛盾,這便促成瞭經濟法的產生。

  最早提出經濟法這一概念的是法國的一些空想社會主義者。莫雷利(身世和生卒年不明)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書中,首先使用瞭經濟法這一詞語,相距近一百年後,T.德紮米(1803~1850)在《公有法典》中也使用瞭這一詞語。這些概念並未與國傢的立法實踐結合起來,與現代經濟法的概念不同。

  現代經濟法的概念 形成於20世紀初期。1906年,德國學者在《世界經濟年鑒》中使用瞭經濟法這一名詞,用來說明與世界經濟有關的各種法規,但並不具有嚴格的學術意義。第一次世界大戰開始時,德國政府為瞭適應戰爭的需要,加強對重要物資的控制,頒佈瞭大量的法規。1914年8月帝國議會通過瞭14項戰爭經濟法規,其中最重要的是《授權法》,授權參政院在戰爭期間準予“發佈對於防止經濟損害所必要的措施”,繼之又頒佈瞭《關於限制契約最高價格的通知》(1915)、《確保戰時國民糧食措施令》(1916)等。戰敗後的德國,為瞭擺脫經濟上的困境,制定瞭一些重要的產業統治法和卡特爾法,如《煤炭經濟法》(1919世界上第一個以經濟法命名的法規)、《防止濫用經濟權力法令》(1923)等。這些法規,表現為行使國傢權力直接幹預和操縱經濟,試圖把實施社會化政策同保護私有財產制度、契約自由原則結合起來。這些法律的出現,引起瞭法學界的重視。一些學者認為這些法律即是經濟法;研究經濟法應是法學中的一門新的學科。

  經濟法從德國向歐洲、日本發展 在德國出現的經濟法和經濟法學的影響下,歐洲一些國傢和日本相繼接受瞭經濟法的概念,加強瞭經濟法規的制定和對經濟法理論的研究。特別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經濟法在世界上有瞭較快的發展。這時,資本主義進入高度壟斷階段,社會矛盾更加尖銳,加之科學技術飛速發展,社會生產專業化協作不斷加強,對外經濟關系不斷擴大等因素,都要求制定新的經濟法律規范,以加強國傢對經濟的幹預。當代世界上很多國傢,經濟法已發展成為法律體系中的一個基礎部門。在大陸法系國傢中,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聯邦德國1948年通過《貨幣改革後的管理及價格政策指導方針》,1957年又制定瞭《反對限制競爭法》(《卡特爾法》),並相繼頒佈、修訂瞭商務法、銀行法、票據法、標準合同法、建築法、城市建設促進法、專利法、商標法、財政管理法、原子能法、有限公司法、破產法,等等。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頒佈、修訂瞭企業法、中小企業法、金融法、證券法、貿易法、匯兌法、商工法、工業產權法、礦業能源法、農林水產法,運輸法、通訊法等名目繁多的經濟法規。每類中既有基本法,又有單行法,以關於銀行的法規為例,就有《日本銀行法》(1942)、《銀行法》(1927)、《儲蓄銀行法》(1921)、《互助銀行法》(1951)、《長期信用銀行法》(1952)、《外匯銀行法》(1954)、《日本輸出入銀行法》(1950)、《日本開發銀行法》(1951)等。經濟法在日本已經自成體系。在英美法系的國傢中,有一些雖未接受經濟法的概念,但在其法的體系中卻包含著許多屬於經濟法性質的法律規范。美國1890年通過的《謝爾曼反托拉斯法》,1914年制定的《克萊頓反托拉斯法》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法》,以及1936年制定的《羅賓森-帕特曼法》,1950年通過的《塞勒-凱弗維爾反合並法》等,有關反托拉斯的法律(見反托拉斯法),基本上屬於經濟法的范疇。其他與調整經濟關系有關的法規,其數量更為繁多。

  蘇聯和東歐國傢的經濟法 十月革命後,蘇聯頒佈瞭一系列重要經濟法規。1975年 6月蘇共中央和部長會議作出《進一步完善經濟立法措施的決議》,要求經濟立法能夠保證經濟機構各個環節準確地行使自己的職能,保證國民經濟各管理機關的權力和責任之間維持正確的相互關系,保證各部委以及聯合企業、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發揮其主動性和提高經濟合同的作用。在東歐國傢中,經濟法也受到重視。南斯拉夫先後頒佈瞭《企業管理法》、《南斯拉夫社會計劃體制基礎和社會計劃法》、《財政法》、《銀行法》、《稅收法》、《信貸法》、《外資法》、《海洋與河流運輸法》、《航空運輸法》、《外匯法》、《專利法》、《關稅法》、《海關法》等600多項經濟法規,約占其法規總數的80%。羅馬尼亞、匈牙利也都制定瞭比較完備的經濟法規。捷克斯洛伐克於1964年頒佈瞭《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經濟法典》(1982年修訂),其職能是調整國民經濟領域和社會經濟組織活動中所發生的關系。它與《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民法典》在調整經濟關系中起著相輔相成的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經濟立法 歷史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經濟立法,是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各革命根據地的經濟立法的繼承和發展。早在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和抗日戰爭時期,江西、福建、湖南、川陜等省蘇維埃和陜甘寧、晉察冀、晉西北和蘇皖等邊區,都曾先後制定和頒發瞭國民經濟、農業、土地、糧食、工商貿易、交通運輸、財政金融等一系列經濟法規。為瞭促進工商業的發展與邊區經濟的繁榮,1946年蘇皖邊區和晉冀魯豫邊區頒佈《商標註冊辦法》;1948年陜甘寧邊區政府發佈瞭《關於保護工商業的佈告》,宣佈工商業者的財產及其合法營業,得受邊區法律的保障;1949年華北地區也頒佈《商標註冊辦法》,陜甘寧邊區繼之頒佈《商標註冊暫行辦法》。

  新民主主義經濟立法的一項主要內容是土地制度的改革,把農民從地主階級封建剝削的土地束縛中解放出來,並保護農民已經取得的土地所有權。1929年江西的中央蘇區《興國土地法》第一次宣佈瞭沒收地主階級土地,1931年又通過瞭《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土地法》。在對該法進行多次修訂的基礎上,在1947年制定《中國土地法大綱》,提出瞭徹底解決土地問題的綱領。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為瞭在全國范圍內有領導、有計劃、有秩序地完成土地改革,完成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基本任務,中央人民政府於1950年6月30日公佈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該法是1947年《中國土地法大綱》的繼續與發展。

  1949年~60年代 隨著中國人民革命勝利,1949年9月29日通過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必須取消帝國主義國傢在中國的一切特權,沒收官僚資本歸人民的國傢所有”。1951年政務院發佈《關於沒收戰犯、漢奸、官僚資本傢及反革命分子財產的指示》,從而將官僚資本的財產和企業,沒收歸國傢所有,建立瞭社會主義的國營經濟,奠定瞭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

  隨著中國人民民主專政即無產階級專政的國傢政權的建立和鞏固,隨著國民經濟的恢復和發展,在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法制的過程中,國傢根據各個時期發展國民經濟的總任務制定瞭不少經濟法規,從1949~1979年,共頒佈瞭各種重要法規1500多項,其中經濟法規占半數以上,尤以50年代初期和60年代初期頒佈的最多。在1954年憲法公佈後不久,1956年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改造基本完成,中國共產黨的第八次全國代表大會作出決議,明確宣佈國傢的主要任務已經由解放生產力變為保護和發展生產力,“國傢必須根據需要,逐步地系統地制定完備的法律。”這一時期,制定和頒佈的重要法規很多,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1950)、《公私合營工業企業暫行條例》(1953)等,到《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以及關於整個經濟建設方面的《預算決算暫行條例》(1951)、《國民經濟計劃編制暫行辦法》(1952)、《對外貿易管理暫行條例》(1950),還有關於訂立和嚴格遵守經濟合同方面的一些規定和條例等。這些經濟法規為調整當時的經濟關系提供瞭法律依據,對於保障和促進國民經濟的恢復、第一個五年計劃的順利完成以及社會主義改造的基本完成都起瞭積極的作用。60年代初期,在執行國民經濟調整、鞏固、充實、提高方針的過程中,制定瞭一系列有關工業、農業、科學、財政等方面政策規定,對當時的調整工作起瞭很大的作用。後來,由於“左”的錯誤思想的影響,社會主義法制遭到瞭踐踏,經濟立法工作也遭到瞭嚴重破壞。

  1978~1983年 在1978年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中國的經濟法制工作進入瞭一個新的發展時期。中國共產黨和國傢重視經濟法制工作,要求集中力量制定各種必要的法律,例如國營工廠法、國營農場法、森林法、草原法、環境保護法、外國人投資法,等等。國傢和企業、企業和企業、企業和個人間的關系,也要用法律形式來確定;它們之間的矛盾要通過法律來解決;要經過系統的調查研究,陸續制定各種經濟法和其他法律,使社會主義法制逐步完備起來。在中國共產黨和國傢的正確領導下,經過各有關部門的努力,中國經濟法制工作取得如下成績:

  ① 頒佈瞭一批經濟法規。自1979年開始,到1983年下半年,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頒佈的有:《經濟合同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森林法(試行)》、《環境保護法(試行)》、《商標法》、《海洋環境保護法》、《食品衛生法(試行)》、《統計法》、《專利法》、《廣東經濟特區條例》、《國傢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等。由國務院發佈或批準發佈的有:《關於推動經濟聯合的暫行規定》、《外匯管理條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物價管理暫行條例》、《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等80多個。另外,還有各省、直轄市、民族自治地方和國務院各部門頒佈的一大批經濟法規或規章。

  ② 建立和健全瞭主管經濟法規的機構。1981年 7月,國務院成立瞭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先後建立或確定瞭主管經濟法規的機構。截至1982年底,全國已有20多個省、直轄市、自治區和國務院31個部、委和直屬機構建立或確定瞭主管經濟法規的機構。

  ③ 建立和健全瞭各級經濟司法機構。到198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297個中級人民法院,都建立瞭經濟審判庭。全國已有1718個基層人民法院設立瞭經濟庭。各級經濟檢察機構也在逐步建立和完善。

  ④ 加強瞭經濟法制的教育和宣傳工作。全國的法律院校多數開設瞭經濟法課程。還有幾十所財經院校及相當數量的工科院校也開設瞭經濟法課程。中央和有的地方還開辦瞭經濟法幹部進修班。有關書刊的出版也有較大的發展。

  為瞭建立中國的經濟法體系,經國務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委員會原則批準,中國在1982年制定瞭《1982年~1986年經濟立法規劃草案》。該經濟立法規劃草案共列瞭12類145個法規,包括以下方面:所有制,土地和資源,計劃和經濟管理,工業交通,農業,商業外貿及工商行政管理,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財政、稅收,金融,建設工程,衛生、環境保護,以及勞動、社會福利、保險。這些法規,涉及中國經濟的各個重要方面。每一類中又包括瞭若幹個重要的法律和法規,用以調整這方面的社會關系。這些法規,是反映經濟基礎的需要的,是為經濟基礎服務的。

  社會主義國傢經濟法與資本主義國傢經濟法的本質區別 資本主義法和社會主義法屬於不同的法的類型,存在著本質區別。社會主義國傢的經濟法產生於社會主義的經濟基礎,其任務是調整社會主義經濟關系。國傢通過以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綜合平衡並運用價格、稅收、信貸等經濟杠桿作用,使國民經濟有計劃按比例、穩步地、健康地發展。社會主義國傢的經濟法是國傢組織經濟建設的重要手段,是國傢直接實現經濟管理的工具。而資本主義制度本身是以私有制和自由競爭為主要特征的,其特點為既要維護壟斷資本的利益,又要調整壟斷資本與自由競爭之間的矛盾,這就決定瞭資本主義國傢的經濟法,不可能像社會主義國傢的經濟法那樣充分發揮領導經濟、組織經濟、管理經濟的作用。

  經濟法學理論的不同觀點 由於經濟法是一門新興的法律部門,經濟法學是一門新興的法學分支學科,其理論處在不斷發展之中。從它產生時起,各國法學界就曾出現許多爭論。如德國法學界對經濟法的概念、性質、內容及其與其他法律部門的關系就有許多不同的觀點;日本法學界對經濟法也存在著各種不同的認識。蘇聯法學界從20年代後期就開始瞭對經濟法問題的爭論,一直延續至今。一部分學者提出瞭“兩種經濟成分、兩個法律學科”的主張,認為應把行政經濟法和民法區分開來,以行政經濟法調整社會主義經濟成分中社會主義組織之間形成的關系,這種關系以計劃性和從屬性為特征;民法則調整私有制經濟成分中的財產關系,這種關系建立在非計劃的和“無政府的”基礎上。1935年出現的戰前經濟法學派,主張經濟法不僅調整社會主義組織之間的關系,也調整公民之間的關系,把公民當成一個“經濟單位”,稱為“私有者”,其作用隻限於消費。50年代後半期和60年代初出現的“現代經濟法學派”,認為經濟法是蘇維埃法學統一體系中一個獨立的學科,因為它具有自己的特殊的法律調整對象──經濟關系。它實現特別的法律調整方法。曾在40年代就有人提出的、到50年代後半期又得到一些人支持的“綜合學科經濟法學派”認為,在蘇維埃法學體系中,應分為基礎學科和綜合學科。基礎學科是獨立的、具有統一的對象,而綜合學科則調整的是若幹不同種類的關系,基礎學科不能由其他學科的法律規范組成,綜合學科則是由別的基礎學科的法律規范形成的,基礎學科具有自己特殊的調整方法,綜合學科則適用各個基礎學科中的一系列法律調整方法;經濟法則屬於這種綜合學科。關於經濟法的理論,一直還沒有形成一個統一的概念。

  現代中國法學界對經濟法大體有以下幾種不同的觀點:①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理由是,無論從實踐上還是從理論上看,經濟法都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調整原則,而且經濟法規在中國立法中占有相當大的比重,經濟法應當作為一個重要的法律部門同其他法律部門一起構成中國的法律體系。②經濟法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理由是,經濟法規是針對包含著多種經濟關系的特定經濟過程而制定的,必須反映不同種類的經濟關系,所以它是由不同法律部門的法律規范所組成,因此,無論單個經濟法規或是它們的總體都不能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③民法實際上是基本的經濟法;它與其他單行經濟法規組合起來,共同形成比較完備的經濟法律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