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目前世界上唯一的一部獨立的經濟法典。最初於1964年制定,於施行以來近20年中經過多次修改,1982年12月又頒佈瞭新的《經濟法典》,1983年1月生效。全文除序言、經濟法關係的原則兩部分外,分12篇400條。調整的物件是“國民經濟管理和社會主義組織的經濟活動中所發生的關係”。同調整“社會勞動中所發生的關係”的勞動法和調整“滿足公民個人需要方面所發生的關係”的民法相區別。第1篇總則,規定國傢計畫是發展、管理國民經濟的主要手段,對社會主義組織和經濟管理機關關經濟活動的監督是經濟管理的組成部分;社會主義公有財產由國傢組織、合作社組織和其他社會主義組織管理;社會主義組織是經濟法主體,“以自己名義參與各種經濟關系,並承擔因此而產生的財產責任”。第2篇為國傢組織的經濟活動。國傢組織分經濟性組織和預算性組織,經濟性組織分屬各專業部或各地區人民委員會,專門從事某方面的經濟活動;預算性組織在完成其職責所必需的范圍內及其預算限度內進行經濟活動。第3篇為合作社組織的經濟活動。人民合作社(主要有統一農業合作社、生產合作社、消費合作社、住宅合作社和公民互助合作社)及其上級組織和合作社辦企業。合作社組織也是經濟法主體。第4篇為社會團體的經濟活動。第5篇為企業的註冊。第6至第10篇對旨在保證社會主義經濟之間進行有組織的協作的各種經濟債的關系作瞭規定。除債的通則外,包括產品供應、基本建設、進出口供應、保障科學技術發展、貨物運輸等在社會主義組織之間最通常的債的關系,並一般地規定瞭代管、臨時使用和轉讓等合作性質的債務關系。對合同的訂立、履行、解除和違約賠償等作瞭詳盡的規定。第11篇為結算和信貸關系,規定國傢銀行是社會主義組織信貸和結算的中心,信貸隻能通過銀行,或依法有權提供信貸的信貸組織和信貸機關,禁止其他組織彼此私自借貸;對經濟管理組織和經濟管理機關的活動同整個社會利益相抵觸時,有對它們處以罰款的規定。第12篇為關於本法適用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