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或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權利。公民權益受到國傢機關的違法或不當處分侵害時,或公民為瞭獲得某項權益,可依法向有關機關或法院提出審查處理的權利。

  訴願權作為一種公民權利,最早見於英國。在英國,國王作為國傢的象徵不受法院管轄,臣民不能起訴國王。當臣民的權益受到國王或他的屬下侵害時,臣民可以提出訴願,由國王指示有關部門或者法院處理。早在1215年,英國《大憲章》就已承認瞭臣民的訴願權。不過當時隻是貴族享有的權利。14世紀以後,受受理和答復訴願一直是英國議會的職能。1791年法蘭西憲法確認公民有向法定機關呈遞訴願書的自由。同年,美國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1條規定,國傢不得剝奪人民向政府請願的權利。後來,德國、比利時、土耳其、葡萄牙、日本等許多國傢的憲法都承認公民的訴願權。一些社會主義國傢也在憲法中規定瞭訴願權。由於各國的具體制度不同,各國法律對訴願的主體、期限、范圍、管轄、審理、決定、效力等規定也不盡相同。一般國傢確認公民個人為訴願主體,但也有些國傢認為法人、團體、集體也可以提起訴願。有的國傢規定訴願包括原訴願和再訴願,有的則未明確規定兩級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沒有規定訴願權,但憲法確認公民對於國傢機關和國傢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提出申訴、控告或檢舉。1989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些規定同一些國傢的憲法確認的訴願權有類似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