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定的領土單位之內,全體居民組成法人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並在國傢監督之下,按照自己的意志組織地方自治機關,利用本地區的財力,處理本區域內公共事務的一種地方政治制度。

  地方自治最早出現於古羅馬時代。當時,義大利人組成一種自治邑,享有地方自治權力。英國從盎格魯-撒克遜時代起,將築有城堡自衛或有市場的地方稱作自治市。自治市有自己獨特的習慣、特權和法院。諾曼第人入侵之後,根據國王和其他貴族的“特許狀狀”而建立的自治市,發展瞭自己的特權,並且編纂獨具特色的習慣法。現代地方自治制度分為英美法系國傢的地方自治制度和大陸法系國傢的地方自治制度:①英美法系國傢的地方自治制度以“人民自治”理論為基礎。認為自治的權利是天賦的,是人民所固有的,先於國傢而存在。原始社會由自由個人結合的自由公社便具有自治權。國傢出現後,這種固有的自治權仍然存在,國傢不但不能幹涉,而且應予保護。這一理論又稱“保護主義”。英美法系國傢的地方自治機關行使由法律確認的自治權時,中央政府一般不加過問,地方自治機關形式上獨立於中央政府之外。自治機關的官員直接或間接地由當地居民選舉產生,他們隻具有地方官員的身份,中央政府不得撤換他們。中央政府對地方自治機關的監督以立法監督為主,一般避免對其發佈強制性的指示。如果地方自治機關逾越法定權限,中央政府可訴請司法機關加以制止。②大陸法系國傢的地方自治制度以“團體自治”理論為基礎。認為地方自治的權利不是天賦的,不是地方人民所固有的,而是由主權國傢所賦予的,國傢可隨時收回這種權利。這一理論又稱“欽定主義”。因此,大陸法系國傢的地方自治權具有委托性質,中央政府對於自治事務有最終決定權。地方官員不論為中央直接任命或為地方居民選出,都同時兼具中央官員和地方自治機關官員的雙重身份,中央政府有權隨時撤換他們。中央政府對地方自治機關的監督以行政監督為主,中央政府可隨時向地方機關發出強制性指示,地方機關必須執行;否則,中央政府可采取強制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