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票據的種類、形式、內容以及當事人權利義務等事項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起源和類型 各國為調整票據權利、義務關係,為保護票據安全和順利流通,相繼制定瞭票據法。早期的票據法從其規定的內容和商業習慣來區分,主要有三大法律系統:①法國法律系統。法國1807年公佈《商法典》,在第1編第8章中對匯票和本票作瞭一些簡單規定。1865年又制定瞭《支票法》。其主要特點是把票據作為代替現金輸送送的工具,而較少考慮以票據作為流通手段和信用工具。它強調資金關系,要求票據必須載明代價的字句,否則就不產生票據法律上的效力。法國票據法對歐洲大陸如意大利、荷蘭、比利時、西班牙等國傢後來制定票據法曾經產生過較大影響。②德國法律系統。1871年德國頒佈《票據法》,1908年又頒佈瞭《支票法》。當時由於資本主義經濟貿易的發展,德國法較為註重票據的流通作用和信用作用。因此,它采取較為嚴格的形式,強調票據是一種文義、無因證券,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受其基本關系的影響。歐洲一些國傢如奧地利、瑞士、葡萄牙、丹麥、瑞士、挪威以及亞洲的日本等國都屬德國法系。現代意大利、比利時、西班牙等國傢的票據法也屬德國法系。③英國法律系統。英國是普通法系國傢,在其多年法院判例的基礎上,於1882年制定公佈瞭《票據法》。1957年又公佈瞭《支票法》,共8條,實際上隻是1882年《票據法》的補充。英國制定票據法較晚,當時票據已被廣泛使用,票據作為流通手段和信用工具的作用已日益顯著,因此英國法律對正當持票人,對票據的正常流通和信用作用都給予法律保護。它把票據關系與其基本關系嚴格區別開來,即不問票據產生或轉讓的原因如何,凡善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均可受到法律上的保護,不受任何對抗。美國於1898年仿效英國制定瞭《統一流通證券程序》,以後,又在1952年的《統一商法典》中專列商業票據編,對匯票、本票都作瞭法律規定。澳大利亞、新西蘭、加拿大、印度等國屬於英國法系。

  國際票據法 鑒於各國票據法歸屬三大不同法系,而在同一法系中所規定的內容又不完全相同,這對票據在國際經濟貿易中的流通和使用帶來很多不便。為此,從19世紀末,就有統一票據法的倡議。1910~1912年召開的海牙會議曾議定統一票據的規則,但因第一次世界大戰而未能實施。1930和1931年國際聯盟在日內瓦召開國際票據法會議,通過瞭四個關於票據的公約和與票據、印花稅有關的公約。四個關於票據的公約是《1930年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1930年解決匯票、本票關於法律沖突的公約》、《1930年統一支票法公約》、《1931年解決支票關於法律沖突的公約》,這些公約現已為法國法系和法國法系大多數國傢接受,相應修改瞭國內法。但由於英國法系的國傢未派代表參加日內瓦統一票據法會議,以致資本主義國傢中至今仍存在著兩大法系,即以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和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和以英美票據法為代表的英美法系並存的局面,國際統一票據的目的未能完全實現。為瞭把兩大法系統一成為一個“公約”,1972年起,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瞭新的統一票據法草案,經各國討論後,於1986年7月訂出瞭《國際匯票、本票公約草案》和《國際支票公約草案》,待聯合國提交各國簽署生效後才能成為正式的國際公約。

  中國的票據法 中國在清末開始制定票據法,當時僅有匯票和本票兩種,其後對票據法進行瞭多次修改,在1925年又增設瞭支票一章,但都未公佈。國民政府綜合歷次草案並加以修改,於1929年10月正式頒佈瞭《票據法》。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廢除瞭舊票據法,制定瞭新的結算管理辦法等票據法規。1979年以來,經過對結算制度的改革,票據業務有瞭較大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