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束和規範保險活動的一切法令法規的總稱。是調整保險關係的準則。它不僅包括專門以保險關係為規範物件的法律、法規,而且還包括其他法律、法規中涉及保險活動的有關法律條文。保險立法的目的是加強對保險活動的管理和監督,維護保險雙方的合法權益,保證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

  種類 ①保險業法。對保險業進行管理和監督的法律規範。主要內容是規定國傢保險管理機關,規定保險組織建立必備的條件及保險機構審批批、登記的程序,規定保險經營范圍、保險財務計算、保險營業及財務狀況檢查等。②保險合同法。調整保險合同關系的法律規范。對保險合同的形式、內容、保險合同的訂立、履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可保利益問題、合同的效力及賠償原則等都作出規定。是保險法的主要內容之一。③保險施行法。強制確定一定范圍內保險關系的法律規范。對一定范圍內的人和物具有強制性,通常不需要訂立保險合同,而由法律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直接產生權利義務關系。④保險特別法。確定某一險種保險關系的法律規范。隻適用於某一種類的保險關系。上述四類有關保險的法律既可以分別制定保險單行法規,也可以全部統一規定在保險法內,形成綜合性的保險法,還可以規定在其他法律法規中。⑤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施行的法律基礎。對社會保險實施的范圍、保障項目、享受條件、待遇標準、資金來源和管理機關等都作瞭明確的規定。社會保險立法包括以所有社會保險關系為規范對象的總的法規和針對不同項目、不同對象及各種具體問題制定的單行法規。

  在西方國傢保險通常分為兩類,即保險公法和保險私法。保險公法是指公法性質的保險法規,一方為國傢的保險關系,如保險業法、社會保險法等。保險私法是指保險中有關私法關系的法規,如保險合同法等。

  保險立法既可以是全國統一性法規,也可以是地方性法規,還可以由國傢保險管理機關制定行政規章。大多數國傢的保險法都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現。

  產生與發展 近代保險業起源於海上保險,最早出現的保險法規是海事法規。14世紀以後,航海貿易的發展推動瞭海上保險業的興旺。16世紀初,隨著海上貿易中心轉移,海上保險自發源地意大利經葡萄牙、西班牙,傳入荷蘭、英國和德國,並在英國獲得很大的發展。沿著保險業傳播的路徑,許多國傢都先後制定瞭海上保險法規和標準化的保單格式。1435年西班牙《巴塞羅那敕令》對海上保險承保規則和損害賠償手續作瞭規定。該敕令的真髓為後來海上保險法所繼承。1523年《佛羅倫薩敕令》是在總結以往海上保險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的,吸收瞭《巴塞羅那敕令》作為附則條款。1556年西班牙國王腓力二世頒佈敕令對保險經紀人加以管理,確立瞭保險經紀人制度。17世紀後,保險法得到進一步發展。1681年法國國王路易十四頒佈《海事敕令》,其中關於海上保險的規定為以後各國制定海商法時所效仿。自1756年英國在法官曼斯菲爾德收集的大量歐洲大陸海上保險案例及國際慣例的基礎上,以1613年制定的勞埃德海上保險單為基礎制定瞭海上保險單法案,這是世界上第一部專門以保險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單行法規,成為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的基礎,它對世界各國海上保險法典的制訂產生瞭重要影響,甚至其中有的規定已成為國際慣例而得到普遍的運用。

  18世紀以後,保險業迅速發展,保險種類增加,資本主義各國保險立法也隨之發展起來。

  法國在1808年生效的《商法典》中規定瞭海商保險,而陸上保險適用於民法中關於射體契約的規定。1930年又公佈瞭一項專門法律,其中對各種形式的保險都作瞭規定,這是一部體系完整的保險法典。1938年又通過瞭有關監督保險企業的專門法律。

  德國的保險法最早為海上保險法。1908年7月30日頒佈瞭單行的保險合同法,1901年通過瞭有關監督民營保險業的專門法律,1931年又頒佈瞭《民營保險企業及建築銀行法》和《再保險監督條例》。

  日本有關保險的立法都列入瞭商法典中。1900年公佈實施瞭《保險公法》,1939年修改後實施至今。戰後日本又制定瞭一系列的保險特別法,如《中小型企業信用保險法》、《地震保險法》等。

  英國的保險業發展很早,但早期並無專門的成文保險法,隻是在普通法中有關於保險原則的內容。1774年英國頒佈瞭人壽保險法,沿用至今。1867年制定瞭保險法,1906年制訂瞭有關海上保險的專門法律,但該法的某些原則也適用於非海上保險。1923年制定瞭簡易保險法,規定瞭簡易人身保險的事項。1958年和1974年兩次制定瞭保險公司法,1977年制定瞭保險經紀人法。

  美國沒有統一的保險法,有關保險的立法屬各州立法。其中最完備的保險法是紐約州的保險立法。1944年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保險歸屬商業領域,適用於商業規范。

  社會保險立法最早始於德國,工業革命之後資本主義發展,階級矛盾日益尖銳,為緩和階級矛盾,穩固統治政權,資產階級政府通過立法手段實行強制社會保險。德國A.von俾斯麥政府1883年通過瞭《疾病保險法》,1884年通過瞭《傷害保險法》,1889年通過瞭《養老保險和殘廢保險法》,以後各資本主義國傢紛紛效仿,奧地利、丹麥、法國、英國、芬蘭等分別制定瞭各自的社會保險法。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歐洲國傢幾乎都建立瞭社會保險制度。美國實行社會保險較晚,直到1935年才制定瞭有關的社會保險法,除日本於1911年實行工傷保險,1922年實行疾病保險外,其他國傢在20世紀20年代前幾乎未實行。

  中國的保險法規 中國現代保險是隨著帝國主義的入侵而傳入的。19世紀中期民族保險業開始興起和發展,為此歷代政府都制定瞭一些保險法規。清末起草的《大清商律草案》中就有關於損害保險及人壽保險的規定。中華民國時期1914年北洋政府制定的《海船法草案》中也有關於海上保險的法律條文,但這些法律都未能頒佈實施。1929年12月南京國民政府公佈《保險法草案》共3章82條,詳細規定瞭保險原則、保險方及被保險方的權利義務,以及關於損害保險和人身保險的具體法律規定,此法一直未能實行。1929年10月30日又公佈瞭《海商法》,其中有關於海上保險的規定,該法於1931年1月11日施行。1935年7月公佈《保險業法》,其中對保險組織的建立、組織形式、財務會計及管理監督等作瞭明確規定。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對原保險市場進行整頓改造,並著手制定瞭一些有關保險的法規。1949年10月中國人民銀行編審委員會成立,授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草擬《保險法》和《保險業法》,但未能形成正式法規頒佈施行。此外國傢還頒佈實施瞭一些單行保險條例與條款。1951年2月3日政務院公佈《關於實行國傢機關、國營企業、合作社財產強制保險及旅客強制保險》的決定,對國傢機關、國營企業和縣以上(市則為區以上)合作社的財產,以及搭乘火車、輪船、飛機的旅客實行強制保險。並規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為辦理強制保險的法定機關;國傢機關、國營企業及合作社因保險而支出的費用可列入成本計算;所有應參加保險的國傢財產,如因未實行投保,致使遭受災害無法取得補償時,該主管部門負責人應受到嚴格處分。不久政務院財經委員會又頒佈瞭《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1957年4月財政部公佈《公民財產自願保險辦法》。這一系列保險立法的頒行,促進瞭中國保險業的發展,但由於“左”傾思想影響和對保險的錯誤認識,1966~1976年間除少部分國外業務外,國內保險業務幾乎全部停辦,保險立法工作也因此中斷。

  1978年以後,中國保險業務開始恢復發展,與此同時又加強瞭立法工作,頒佈瞭保險及有關的法規。1981年12月13日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有關財產保險合同的規定,是中國合同法律關系的基礎,該法把保險合同歸列為經濟合同,對財產保險合同的訂立、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責任義務及合同的基本條款等事項作瞭明確的規定。1982年8月22日又公佈瞭《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對包括保險合同在內的經濟合同糾紛的仲裁事項作瞭規定。1983年9月1日國務院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共5章23條,該條例是在經濟合同法對財產保險合同所作一般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對保險合同的訂立、變更和終止,保險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及保險賠償原則等進一步作瞭詳細的規定,是中國頒佈的第一部有關財產保險的專門法規。為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1985年3月3日國務院公佈瞭《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共6章24條。該條例屬於保險業法規性質,對保險企業的設立、企業的性質、經營范圍、資本額及準備金留存辦法等作瞭明確規定。除以上專門的保險法律、條例外,還在其他法律法規中對保險關系作瞭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關於開辦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審批權限的暫行規定》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