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在法律所賦予的權力範圍內,通過規定或調整商業銀行繳存中央銀行的存款準備金比率,來控制商業銀行的信用創造能力,保持銀行體系對負債的清償力,間接控制社會貨幣供應量的一種管理和調控制度。又稱存款準備金政策、法定準備金要求、必要準備金管理。

  起源 將存款準備金集中於中央銀行的做法起始於18世紀的英國。英國1928年通過的《通貨與銀行券法》、美國1913年的《聯邦儲備法》和19355年的《銀行法》,都以法律形式規定商業銀行必須向中央銀行繳存存款準備金。由於1929~1933年世界經濟危機,各國普遍認識到限制商業銀行信用擴張的重要性,凡實行中央銀行制度的國傢都仿效英美等國的做法,紛紛以法律形式規定存款準備金的比例,並授權中央銀行按照貨幣政策的需要隨時加以調整。

  基本內容 ①規定法定存款準備率。凡商業銀行吸收的存款,必須按照法定比率提留一定的準備金存入中央銀行,其餘部分才能用於貸款或投資。②規定可充當法定存款準備金的標的。一般隻限存入中央銀行的存款,英國的傳統做法允許商業銀行的庫存現金抵充存款準備金;法國規定銀行的高流動性資產(如政府債券)也可作為存款準備金的組成部分。③規定存款準備金的計算、提存方法。一是確定存款類別及存款餘額基礎,二是確定繳存準備金的持有期。計算存款餘額有的以商業銀行的日平均存款餘額,扣除應付未付款項後的差額作為計提準備金的基礎,有的以月末或旬末、周末的存款餘額扣除應付未付款項後作為計提基礎。確定繳存準備金的持有期一般有兩種辦法,一種是同期性準備金帳戶制,即以結算日的當期存款餘額作為計提持有期,另一種是延期性準備金帳戶制,即以結算期以前的一個或兩個時期的存款餘額作為計提持有期。④規定存款準備金的類別,一般分為三種:活期存款準備金、儲蓄和定期存款準備金、超額準備金。有的國傢還規定某些特殊的準備金,中央銀行一般不計付利息,實際存款低於法定準備限額的,須在法定時限內(一般是當天)補足,否則要受處罰;超過法定準備限額的存款餘額為超額準備金,中央銀行給予付息並允許隨時提用。

  存款準備金的提存比率 各國有所不同,一般包括:①按存款的類別規定準備金比率。存款期限短的存款準備率就高,如美國的活期存款準備率是8~18%;存款期限長的存款準備率就低,美國曾規定為3~5%。1935年以來,大多數國傢采用單一的存款準備率制,對所有存款都按同一比率計提準備金。②按銀行經營規模、經營環境規定不同比率。一般說來,商業銀行規模較大、經營環境好、工商業比較發達的地區,存款準備率就較高,反之則較低。也有些國傢一律采用單一的存款準備金比率。③對商業銀行庫存現金是否抵充法定存款準備金有不同的規定。多數國傢規定,商業銀行的業務庫存不存入中央銀行就不能作為法定存款準備金。美國從1960年11月起,業務庫存也算作法定準備金。④法定存款準備率的調整幅度。多數國傢都規定一個調整限幅,有的國傢規定每次調整的幅度為2%,有的允許高達50%。⑤準備金中現金的比例。有的國傢規定準備金中存入中央銀行的現金要占一定比例。⑥準備金以外的準備。如英國的補充特別存款方案。

  存款準備率的作用過程 存款準備率及法定準備的構成與應保持的限額,對銀行的資產負債比率及經營方向有著直接的影響。如存款準備率提高,可以促進商業銀行多吸收存款以保持原有的資產規模,或收縮貸款、減少投資、出售債權以適應被壓縮的可用資金規模。中央銀行通過增大或降低存款準備率來調節商業銀行的信用創造能力、控制貨幣供應量的伸縮,以達到穩定通貨的政策目的,因而存款準備金制度成為中央銀行實施貨幣政策的一項有效工具。存款準備率的升降對金融及經濟的作用過程如圖所示:

存款準備率的升降對金融及經濟的作用過程

  由於存款準備率的變動對經濟和金融所帶來的調整效應比較強烈,中央銀行不能把它作為短期的政策工具經常性地加以運用,因而存款準備率有變動幅度小、調整頻率慢甚至長期穩定不動的趨勢。

  中國的存款準備金制度 中國清朝政府從1905年8月開始建立戶部銀行(中國最早的中央銀行),商業銀行和銀錢票莊的存款業務並未建立存款準備金制度。中華民國時期,南京國民政府1928年設立的中央銀行對當時的中國銀行、交通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和各地銀行的存款業務也未建立起存款準備金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前,於1948年12月1日由人民政權創辦的國傢銀行──中國人民銀行,既是發行銀行又是具體全面辦理銀行業務的銀行,實行全國集中統一的貸存款管理,存款由總行統一運用,貸款由總行統一分配,因而不需要建立存款準備金制度。中國1979年開始進行經濟體制改革,從統一的人民銀行體系中,先後分設瞭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並恢復瞭交通銀行,組建瞭一些區域性的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1983年9月17日國務院決定中國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職能,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建立瞭存款準備金制度。1986年1月7日,國務院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對存款準備金制度進一步作瞭法律規定。中國存款準備金制度的主要內容是:

  各專業銀行吸收的各種存款都應繳存存款準備金。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區域性、地方性銀行都要繳存存款準備金。

  對不同存款規定瞭不同的法定存款準備率。1984年12月31日規定:企業存款為20%,城鎮儲蓄存款為40%,農村存款為25%。1985年1月1日改為統一的法定準備率,並降為10%。1987年第四季度各專業銀行及金融機構繳存比例均上調兩個百分點,1988年9月調到13%。

  對某些地區性銀行按照改革試點的需要實行有區別的存款準備率。如對上海,按存款增加額的10%繳存存款準備金,對深圳地區銀行則按存款增加額的3%繳存存款準備金。

  存款準備金持有期按旬(月)計算,實行同期性準備金帳戶制,並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繳存。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放松或者收縮銀根的需要,對存款準備金的比例進行調整。同時,根據緊縮銀根的需要,對專業銀行另行規定瞭存款備付金(即超額準備金)比率,一般不得低於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