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和保存在人類歷史上有重大價值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國際公約。1972年11月16日,在巴黎召開的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第17屆會議上通過,1975年12月17日正式生效。

  公約分8章,共33條。8章即: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定義、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國傢保護和國際保護、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政府間委員會、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基金、國際援助的條件和安排、教育計畫、報告和最後條款。主要內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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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約規定保護的文化遺產包括:凡從歷史、藝術和科學觀點看來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建築物、雕刻和繪畫,具有考古價值的古跡遺存等,從歷史、藝術和科學觀點看來在建築式樣、協調一致性或與環境風景結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分散或相互關聯的成組建築,從歷史學、美學或人種學觀點看來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人類工程或自然與人聯合工程及考古地址等。

  公約規定保護的自然遺產包括:從美學和科學觀點看來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自然景物,明確劃定的遭受絕種威脅的動物和植物棲息生殖區域以及天然名勝或明確劃分的自然區域等。

  公約規定,締約國首先要做到制定一項確定、保存、保護本國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並將其納入全面規劃計劃的總政策。在本國領土上建立保存、保護及介紹文化和自然遺產的機構,使其擁有足以執行所負任務的適當人員和經費。同時還規定瞭在充分尊重遺產所在國主權,不使遺產受到損害的同時,締約國承認此類遺產是世界遺產的一部分,整個國際社會有責任合作予以保護。

  公約規定,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內,建立一個保護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政府間委員會,名為“世界遺產委員會”,設立保護上述遺產資金,名為“世界遺產資金”; 還規定瞭國際援助的內容、條件和形式等。

  公約還規定,締約國應通過一切適當手段,特別是教育和宣傳計劃,努力增強本國人民對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的贊賞和尊重,並使人們瞭解接受援助保護的遺產的重要性和國際援助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