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招募、雇傭、容留、引誘、強迫等手段,糾集、控制多人有組織地從事賣淫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一種。本罪的對象,包括女性和男性。組織賣淫者是否設立固定的賣淫場所(地下妓院),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本罪主體是在賣淫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人。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一般是以牟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