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公法學傢。生於萊比錫,卒於海德堡。出身於猶太教士傢庭。曾先後在維也納、柏林大學和巴塞爾大學執教,自1891年起長期任海德堡大學憲法、國際法和政治學教授。主要著作有《法、不法和懲罰的社會倫理意義》(1878)、《主觀公法體系》(1892)、《人權與公民權宣言》(1895)和《國傢通論》(1900)等。他最著名的公法學說是“國傢自限說”。這一學說涉及西方公法學中長期爭論不休的一個個問題,即國傢主權和國際法以及公民個人權利之間矛盾的問題。他的上述學說代表這一爭論中的重要一派。他認為國傢對內對外行使主權,但它又自我限制,因而對外能遵守國際法,對內能保障公民個人權利;國內公法是國傢通過單方行為自行限制的產物,國際公法是許多國傢通過協議自行限制的產物。他認為對公民個人權利可根據不同地位加以分類:①消極地位,即對國傢的一般服從。②否定地位,即防備國傢的權利。③積極地位,即由國傢授予采取積極行動的權利。④主動地位,保證參加政治特別是選舉的權利。在法與道德的關系方面,他曾提出一個較為著名的學說:法是“倫理的最低限度”,認為某些道德準則對維護社會是絕對不可缺少的,因而應保證加以遵守。1895年他曾著文主張法國1789年的《人權宣言》不是在J.-J.盧梭思想影響下而是在美國1776年《獨立宣言》的影響下寫出的,《人權宣言》的思想根源是為爭取信仰和宗教自由。這篇文章使他獲得美國普林斯頓大學授予的榮譽學位。他的這一觀點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中至今仍有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