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的一種。本罪的對像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涉嫌犯罪被立案偵查、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人,稱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已向審判機關提起公訴,尚未被判決的人,稱被告人。至於該人是否確實有罪,不影響本罪的構成。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用肉刑(吊打、捆綁、使用刑具等傷害肉體的方法)或變相肉刑((罰站、不準睡眠、凍餓、日曬等折磨人的方法)逼取口供。審訊人員采用誘供、指名問供等錯誤方法取得口供而未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的,由有關部門酌情處理,不構成本罪。因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論處,不定刑訊逼供罪。本罪的主體隻能是司法工作人員,主要是有審訊職權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