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偵查權、起訴權、審判權等職權的官員,在訴訟程式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或者使用其他造成受詢(訊)問人身心痛苦及精神強制的折磨方法,以逼取口供或者證言的行為。

  刑訊逼供發端於奴隸制時代,刑訊不僅適用於被告人,也適用於證人。在歐洲中世紀君主專制時期和中國封建社會,口供被視為“證據之王”,定案倚重被告人口供。與此相適應,刑訊逼供合法化、制度化,成為獲取供認的重要手段。英國資產階級革命後,16641年廢除瞭以拷打和秘密審訊為特征的星座法院和其他特別法院。其後,其他發生資產階級革命的國傢均先後廢除瞭刑訊逼供。現代各國不僅明確禁止刑訊並將刑訊規定為犯罪行為,而且規定以刑訊或變相刑訊獲得的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嚴禁刑訊及排除以刑訊等手段取得的供述,也為1975年聯合國大會第3452號決議通過的《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所確認。

1943年美國海軍和中國國民黨軍統在重慶成立的聯合特務機關——中美技術合作所的刑訊室

  中國人民民主政權歷來的政策是嚴禁刑訊逼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7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關於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