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國際武裝衝突下衝突國之間及其他非衝突國之間權利義務的法律規則和習慣的總稱。武裝衝突法是20世紀下半葉,隨著1928年禁止使用戰爭的《非戰公約》的簽訂,國際上出現越來越多的非戰爭狀態的武裝衝突現象而產生的一個法律概念。在使用範圍上,武裝衝突法將傳統的戰爭法觀念擴至一切國際性武裝衝突。武裝衝突是指國傢之間或國傢與政治實體之間的武力對抗。分為國際性武裝衝突和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兩類。國際性武裝衝突適用武裝衝突法法,非國際性武裝沖突原則上是國傢的內政,受國內法管轄,但在一定范圍和越來越多的情況適用武裝沖突法,特別是有關國際人道主義的規則。也就是說,武裝沖突法也開始適用於國內武裝。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經過《國際聯盟盟約》,特別是1928年巴黎《非戰公約》和1945年《聯合國憲章》,戰爭制度在法律上被廢除瞭。但是,各種各樣小規模、地區性武裝沖突從來就沒有間斷過,如朝鮮戰爭、中東戰爭、越南戰爭、兩伊戰爭、海灣戰爭等。武裝沖突實際上還是戰爭,隻不過由於廢除瞭戰爭的合法性,武裝沖突在法律上有些與戰爭不同的效果而已。

  1985年《武裝沖突對條約影響的決議》規定:“本決議所稱的‘武裝沖突’是指一個戰爭狀態或一個牽涉武裝行動的國際沖突,依其性質或范圍可能影響武裝沖突當事國之間或武裝沖突當事國和第三國之間條約的施行,而不管有否任何戰爭宣告或其他宣告。”武裝沖突的爆發本身並不終止或中止武裝沖突當事國之間和當事國一方與第三國之間有效條約的施行。多邊條約當事國中某些當事國間爆發武裝沖突的事實,並不終止或中止條約在其他締約國之間或其他締約國與武裝沖突當事國之間的施行。武裝沖突的爆發使明文規定在武裝沖突期間應予施行或由於其性質或目的應視為在武裝沖突期間施行的條約,按照其本身規定,在當事國之間施行。設立國際組織的條約不受任何當事國之間的武裝沖突的影響。武裝沖突結束時,被終止的條約應盡快恢復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