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傢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有關法規、法令、規章的活動。又稱委任立法。在資本主義發展初期,西方國傢立法活動隻能由議會進行。19世紀後期,由於社會的發展,國傢的事務日益複雜,很多國傢和社會問題需要迅速處理解決,並且需要有專門業務知識,議會難以針對各方面的具體問題制定有關法律。而且議會立法曠日費時,不足以應付多變的社會事態。行政機關相對比較容易根據需要及時制定一些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法規、法令。於是委託立法開始出現。到20世紀初,委託托立法已成為西方國傢的普遍現象,並通過憲法加以確認。委托立法的特點是,所制定的行政法規、法令、規章等與國傢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同樣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等級低於立法機關制定的憲法和法律。委托立法一般要通過專門的授權法案,並受授權法案、立法程序和條件、司法審查等的制約。委托立法的主要原則有被授予的立法權限,必須與接受授權的國傢機關職權相稱;委托立法的內容必須在法律授權的范圍之內,並不得與立法機關制定的憲法和法律相抵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