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美軍佔領初期制定的憲法。1946年11月3日公佈,1947年5月3日開始生效。全文除前言外包括天皇、放棄戰爭、國民的權利與義務、國會、內閣、司法、財政、地方自治、修訂、最高法規和補則共11章,計 103條。根據這部憲法,日本由戰前具有濃厚軍國主義、封建主義色彩的立憲君主制改為責任內閣制的代議民主制,在國傢體制上發生瞭重大變化。憲法確認主權屬於國民,國傢機構按三權分立原則建制,否定瞭天皇主權。凡天皇有關國事的一切行為,如召集國會、解解散眾議院、公告舉行國會議員的總選舉等,都必須由內閣建議並得到內閣的承認,由內閣負責。原來的帝國議會改稱國會,由眾議院和參議院兩院組成。兩院議員均經國民普選產生。國會是國傢的最高權力機關,唯一的立法機關。其主要職權是制定法律、組織和監督政府、審核和批準由內閣編制提出的國傢財政預算以及和外國締結的各種條約等。國會兩院具有各自進行“國政調查”的權力,對於內閣的施政方針可以提出質詢,以監督其行政活動;眾議院可以通過不信任案或否決信任案,迫使內閣總辭職。行政權屬於內閣。內閣由內閣總理大臣及各國務大臣組成。內閣對國會負連帶責任。除執行一般行政事務外,內閣主要行使下列職權:執行憲法和法律、總理國務、掌管有關官吏的任免和獎懲事項、編造國傢預算、制定政令以及處理對外事務和締結條約等。內閣在眾議院通過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決時,可以按法定程序解散眾議院,重新舉行眾議院議員總選舉;如10天內不解散眾議院,則必須總辭職;同時,在眾議院議員總選舉後第一次召集國會時,內閣也必須總辭職。憲法還確認:一切司法權屬於最高裁判所及下級裁判所,所有法官獨立行使職權,隻服從憲法和法律。最高裁判所具有“違憲審查權”,對於一切法律、命令、規則以及處分是否符合憲法,有權審查並作出裁決;它統轄各級裁判所的行政和人事,並具有裁判所規則制定權。對法官的罷免控訴,由國會兩院議員組成的彈劾法院受理。憲法也專門規定瞭國民的權利與義務,確認國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權不受妨礙,全體國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選舉和罷免公務員是國民的固有權利,等等。憲法確認“地方自治體”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享有管理財產、處理事務以及執行行政的權能。此外,憲法還特別規定瞭關於放棄戰爭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