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在代理許可權內進行直接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包括民事代理、訴訟代理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如代為房產登記、交納稅款等。代理具有下列基本特徵:①代理行為必須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②代理人獨立進行意思表示;③以被代理人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④直接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由被代理人承受該行為的一切法律後果,包括權利、義務、費用、損害賠償等。凡依法律規定、或依法律行為的性質、或當事人約定,必須由本人親自進行的行為,不得代理。

  民事代理制度是商品經濟發達的產物。從17世紀開始,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遠洋貿易增多,商業資本傢不可能事必躬親,代理制度因而產生,並逐漸推廣。1804年《法國民法典》開始確認代理,但與委任(見委任合同)仍混淆不清。1896年《德國民法典》將代理規定於總則編,委任契約規定於債務編,為其後許多國傢民法典所沿用。《德國商法典》更專設商業代理一章,於是代理制度進一步得到發展。

  代理的分類 依產生的根據不同,分為:①委托代理,又稱意定代理,即代理人依照被代理人授權而進行的代理。②法定代理,即根據法律直接規定而產生代理權的代理,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代理。③指定代理,即代理人依照有關機關的指定而進行的代理,如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一方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與法定代理人有利害沖突的,由法院另行指定代理人的代理。由於有關機關也是根據法律規定而指定代理,所以它實際上屬於法定代理的范疇。依代理人的人數,可分為一人代理或數人共同代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被代理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數人共同代理時應當共同負責。依授權人的不同,又可分為代理及復代理。復代理又稱再代理,即代理人在必要時將他代理事項的一部或全部轉委他人代理。復代理人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他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而不是以轉委人的名義為行為,其所為行為的法律後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復代理人的代理權限不能超過原代理人的權限。代理人為瞭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他人復代理時,應當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如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不能事先取得被代理人同意時,應當在事後及時通知被代理人,並對復代理人的行為承擔責任。

  代理權和代理證書 代理人進行代理必須有代理權。代理證書是證明代理人有代理權的文件。在委托代理中,授權委托書(委托證明)是代理證書。授權委托書應載明代理人姓名、代理的事項和權限、有效期限和委托日期,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法律規定授權委托書需要公證或認證的,必須經過公證機關公證或有關機關(如外交部等)證明。在法定代理中,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如戶口簿)就是代理證書。在指定代理中,有關機關的指定書(如法院指定訴訟代理人的裁定書)即代理證書。

  未經授權而以他人的名義為法律上行為的叫無權代理。產生無權代理的原因很多,如未經授權,指定無效,不符合法律規定,以及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范圍中超越部分的代理,原代理權已消滅(超過期限、代理權已撤銷)等。無權代理如經被代理人追認時有追溯力,代理即自始有效,無權代理就成為有效代理;如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則無權代理人應自己承擔法律後果。未經追認的無權代理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由無權代理人承擔賠償責任。

  代理權的濫用 指代理人利用代理權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濫用代理權的情況有:①利用被代理人的名義同代理人自己為法律行為,稱“自己代理”。②同時代理雙方當事人進行同一項法律行為,稱“雙方代理”。③代理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而為法律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7條規定,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無效。

  代理關系的消滅 原因是:①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一方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②代理人喪失行為能力;③設定法定代理的前提消失(如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行為能力,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間的親屬關系或者監護關系因解除收養或離婚等而不存在);④在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中,代理期限屆滿或代理任務完成;被代理人或指定代理機關撤銷委托或指定;代理人辭去代理職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