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用稅收杠桿對不同社會集團、企業和個人之間收入分配進行幹預和調整。稅收調節作用的主要內容之一。

  必要性 在國民收入初次分配中所形成的各社會集團之間、各企業之間以及個人之間收入的或高或低的差別,受多種因素影響。不同社會集團之間收入分配差別過大,不利於社會安定;不同企業之間收入分配有失公平,不利於商品經濟條件下平等競爭,優勝劣汰,促進生產力的發展;個人之間收入分配不夠合理將會挫傷勞勞動積極性的發揮。國傢可以運用稅收分配手段,強制地、廣泛地對各方面的分配關系進行幹預和調整,使之更好地為國傢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政策目標服務。

  歷史沿革 中國古代思想傢很早就提出均平社會財富分配的主張。所謂“均無貧,和無寡,安無傾”,即認為分配不均,是社會不安和政權不穩的根由。由於中國古代農業稅是建立在一定的土地制度基礎之上,因此,運用稅收調節社會分配,往往迂回地表現為對土地制度的變革,如漢代的“限田法”、西晉的“占田制”和隋唐的“均田制”等,並未能直接體現在稅收分配的本身。自隋唐以後,如唐高祖武德六年(623)的戶稅,將全國民戶按財產多寡劃分為三等(後又改為九等)區別征收,對戶等高的多征稅,戶等低的少征稅等。像這一類直接通過稅收本身去調節社會分配的措施,也就逐漸發展瞭起來。在西方,自從19世紀末、20世紀初資本主義進入壟斷時期以後,隨著生產的集中,社會財富也高度集中到少數人手裡。為瞭緩和日益激化的階級矛盾,資本主義國傢普遍把收入均等化列為政府致力的目標之一,並接受瞭最早由德國社會政策學派明確提出的,用稅法去矯正國民所得和國民財產分配不公的論點。在當代社會主義國傢,為瞭處理人民內部矛盾,協調國傢、集體和個人三者之間的分配關系,也對稅收調節收入分配問題進行瞭認真地研究和實踐。

  調節方式 ①企業之間的收入分配不公,主要在流通領域,由價格與價值偏離以及級差收入所形成。價格高於價值,會給企業帶來額外損失;由自然資源質量優劣等因素產生的級差收入,會給企業帶來高低不等的額外收入。對此,可以借助在流通環節課征的流轉稅,對價格偏高於價值的產品,設計較高稅率征稅;對價格偏低於價值的產品,設計較低的稅率征稅,以適當矯正由價格與價值偏離所帶來的收入分配不公。借助在流通領域課征的資源稅,或者在分配領域課征的過分利得稅或無償國撥資產稅,以適當調節由不同級差收入所帶來的分配不公。如果認為這類分配不公尚未被全部調節,那麼,還可設想在分配環節運用級距比較簡單、稅率差幅比較緩和的累進企業所得稅,對企業購買某些高檔豪華耐用消費品,課以較高稅率的特別消費稅,以作出進一步的調節。②個人之間的收入分配不公,主要是在分配環節形成,並在消費環節得到體現。對此,可以首先在分配環節課征累進的綜合個人所得稅,以便隨不同個人的收入增減變化,靈活調節其收入總水平,從而縮小他們之間的收入差距。或者課征累進或比例的分類個人所得稅,對能夠帶來高收入的項目,規定較高的分類所得稅稅率征稅;對低收入的項目,規定較低的分類所得稅稅率征稅,或者不予征稅。以便有目標地調節不同項目經營者的收入水平,縮小他們之間的收入差距。其次,可以在消費環節開征累進的個人消費支出稅和遺產稅、贈予稅,以調節不同個人之間消費水平和對財產占有的懸殊狀況,縮小他們之間的貧富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