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法律所確認的自由,即法律所許可的權利。一項最基本的人權。

  西方國傢的自由觀念,由古希臘羅馬時期到文藝復興時期的“人文主義”,經T.霍佈斯、J.彌爾頓等人的發展,由J.洛克、J.-J.盧梭和G.W.F.黑格爾而日臻完善。自由從一種觀念、理論發展成為政治主張、政治宣言,又從政治主張、政治宣言發展成為法律原則、法律制度,正式形成為自由權,則是由資產階級完成的。

英國海德公園裡的自由演講

  1215年英國的《自由大憲章》是資產階級自由權制度的淵源之一。第39條規定:任何自由人非經依法裁判,都不得逮捕、監禁、沒收財產、剝奪法律保護權、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損害。第60條中還明確宣佈《自由大憲章》所公佈的一切習慣與自由,為全國市民一律共享。1628年英國國會提出的《權利請願書》又規定瞭人民有人身自由、繳納捐稅自由、住宅自由等。1689年頒佈的《權利法案》指出,“向國王請願,是臣民的權利,一切對此項請願之判罪與控告,皆為非法”。“議會員之選舉應該是自由的”、“國會之演說自由、辯論或議事之自由”,不應在國會以外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彈劾訊問。1919年的《魏瑪憲法》則除瞭保留傳統的資產階級自由權之外,又首次規定瞭遷徙自由,移居國外自由,藝術制作、科學研究和學術自由。另外,《魏瑪憲法》還首次規定瞭團體自由權,該法第137條規定:“宗教團體設立之自由,應保障。”聯合國的幾個人權公約都重申瞭自由權作為公民一項基本權利的不可動搖性和不可剝奪性。自由權包括以下內容:①身體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住宅和居住自由、遷徙自由。②政治自由,包括言論自由、出版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遊行自由、示威自由和罷工自由。③經濟自由,包括財產自由、契約自由、競爭自由和職業自由。④精神自由,包括信念和觀念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科學文化活動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