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歷代封建王朝為處理刑事、民事訴訟而規定的各項制度。秦在統一六國前,對於審判程式中的告訴、查封、勘驗和審問、判決,定出具體程式和基本原則。魏晉時已有“告劾”、“系訊”、“斷獄”等單獨成篇的審判法規。隋、唐時有關規定,基本上列在隋、唐律的“名例”、“鬥訟”、“斷獄”等篇內。元代《大元通制》中有“訴訟”篇。明、清有關規定列在明、清律的“刑律”篇內。此外,歷代還有許多有關法令,如隋文帝開皇五年(585)頒行的斷獄應寫律文的詔令等。

  歷代獄訟制度有以下幾個基本特征:①司法權與行政權不分,行政機關行使司法權。州、縣地方政府,都是一級審判機關。②監察機關執行審判任務。如歷代的禦史臺或都察院,雖以監察為其主要任務,但也有權審判案件。③民事與刑事案件沒有實質區別。如民事上的侵權行為、債的不履行等,都可以定為犯罪行為,作為刑事案件處理。④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不平等,皇親貴戚、官吏等享有特權。⑤準許拷訊被告,逼取口供。⑥皇帝擁有最高司法權,可以不按法定程序任意治人以罪;有權審批、更改審判機關的判決。

  封建訴訟的程序主要如下:

  告訴 即向具有審判權的官署提起訴訟。歷代封建法律對何人得為告訴有一定限制。如秦律規定,傢主擅自殺死、刑傷、髡剃其子或奴婢案件,子、奴婢不許提起訴訟,若繼續控告,控告者應受懲罰。其他人就此案提起訴訟,官署也概不受理。唐律規定,告祖父母、父母者,處絞刑(告謀叛以上的罪和應緣坐的罪除外)。又規定,部曲奴婢告主人,非告謀反逆叛罪,一律處絞刑。有些朝代的法律又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告訴是一種義務,知道有人犯罪而不告發,要受法律制裁。歷代法律一般禁止請人代訴。

清代刑部會審通知

  傳喚拘提 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一般采取傳喚方式命令被告到案。經傳喚不到,可以拘提。嚴重刑事案件可以不經傳喚,直接拘提。歷代法律規定,還可以拘提原告、證人、四鄰等。

  羈押 歷代法律規定,不僅可以羈押被告人,也可以羈押刑事案件的告訴人。被告未服罪,案情未弄清楚以前,不許放回告訴人(《明律·刑律·斷獄》)。歷代法律禁止虐待禁囚。事實上,囚犯因凌虐、饑餓、疾病而死的事時常發生。《明史·刑法志》載,明永樂九年(1411),禁囚瘐死者,一月內就有九百三十餘人。

  判決 古時稱做“讞”、“治決”、“鞫定”、“斷決”、“斷罪”、“勘結”等;判決文書叫作“爰書”、“書判”等。隋、唐兩代已明確規定,審判官判決案件,應引用律文,依法定罪、判刑。《唐律疏議·斷獄》載:“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並規定不將皇帝處理個別案件的詔令作為斷罪依據。見斷獄具引律令格式。

  上訴 罪犯及其傢屬對判決不服,準許提出申訴,要求重審。上訴程序有通常與非常的區別。《明律·刑律·斷獄》規定:“若犯人翻異,傢屬稱冤,即便推鞫,實果違枉,同將元(原)問、元(原)審官吏通問改正。”關於上訴的期限,漢代法律規定徒刑罪的上訴期為3個月後有所延長。上訴的非常程序稱為“直訴”,即直接向朝廷申訴冤枉,主要有以下形式:登聞鼓、匭函、邀車駕等。

  執行 即依法定程序實現判決的內容和要求。①執行機關。一般是笞、杖刑由原審判機關執行;徒、流刑由府、州、縣審判機關決配,交專門機關執行;死刑,由特定機關監督執行。②死刑的執行實行“復奏”制,即執行前,應奏請皇帝考慮是否處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