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有《巴塞爾公約》和其他有關廢物管制的國際公約。

  《巴塞爾公約》與危險廢物的管制 《巴塞爾公約》全稱《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1989年3月22日簽訂於瑞士巴塞爾,1992年5月5日生效。其宗旨是採取嚴格措施,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避免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對人類造成不利影響,包括最低限度度地減少危險廢棄物的產生,最大限度地減少危險廢物越境轉移的危險程度,對危險廢物實施環境無害化管理和處置,盡可能地在接近廢棄物產生源進行處置和回收,幫助發展中國傢和經濟轉軌國傢對其危險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環境無害化管理等。公約不適用於放射性廢物和船舶作業所排的廢物。1999年12月,公約締約國簽訂瞭《危險廢棄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所造成損害的責任和賠償問題的議定書》。這是第一個全球性的關於廢物造成環境損害與賠償責任的國際條約。其目的是確保對在危險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越境轉移和處置時造成的損害作出充分和迅速的賠償。

  其他有害廢物管制的國際條約 主要有:1959年《南極條約》禁止在南極處置放射性廢物或在無冰區處置廢物。1972年《倫敦傾廢公約》制定瞭禁止和限制海洋傾廢的規范。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和1978年《議定書》(簡稱《73/78船污公約》)規定,締約國要防止由於違反公約排放有害物質或含有這種物質的廢液而污染海洋環境。1985年歐共體理事會《關於環境影響評價的指令》規定,通過土地填埋處理有毒、危險廢物,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1986年《保護南太平洋區域自然資源和環境公約》對有毒和危險廢物的貯存作瞭詳細規定。1991年《跨界環境影響公約》要求締約國對可能引起重大跨界環境影響的填埋有毒和危險廢物的活動必須遵守環境影響評價並通知可能受影響的國傢。1996年《倫敦議定書》明確禁止海上焚燒廢物或其他物質。1997年《非航行利用國際水道公約草案》要求水道國防止利用國際水道對其他水道國造成嚴重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