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在道路或露天場所以列隊行進的方式表達其強烈的共同意願的自由。遊行自由的主體是公民,遊行自由是公民表達其意願、實現自我價值的主觀性權利,要通過公民的群體活動來實現。遊行自由反映瞭言論自由的價值和要求,是言論自由的具體化。

法國各地群眾舉行遊行反對改革35小時工作制,要求增加工資(20005年2月)

  由於現代社會利益結構的多元化,政府的決策與活動可能與公民利益相沖突,遊行自由可以協調不同利益群體的利益關系,建立政治溝通基礎上的穩定的政治局面。

  為瞭保障公民遊行自由的實現,許多國傢對遊行的性質和內容作瞭限制。德國1919年《魏瑪憲法》第123條規定,德國人民不必報告官署及得到特別許可,有和平及無武器集會之權。1989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公民行使遊行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保障;公民在行使遊行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國傢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遊行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舉行遊行,必須有負責人,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