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的法律制度。又稱失蹤宣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①須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的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期限為兩年;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②須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③須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式宣告。自然人被宣告失蹤的,其民事主體資格依然存在。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蹤人所欠稅額、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代管人應將所代管財產及其收益歸還本人,並告知代管期間對其財產管理和處置的詳細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