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傢或地方權力機關為瞭保護環境而制定有關控制雜訊污染的法規(法令、條例、標準、命令等)。雜訊控制立法是解決雜訊污染問題的必要措施。雜訊控制法規具有強制性,要求雜訊污染者必須採取治理措施。雜訊控制立法對於雜訊控制技術的研究、應用和推廣,也起著促進作用。

  1979年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指出,要加強對城市工業雜訊的管理,各種雜訊大的機械設備、機動車輛、航空器等,都應當安裝消聲設備。目前北京、上海、天津、廣廣州、福州、武漢、西安、太原、蘭州等地已相繼制定瞭城市噪聲管理條例。

  噪聲控制立法主要是對嚴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的噪聲(如交通噪聲、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社會生活噪聲、飛機和機場噪聲)制定控制要求。如解決城市交通噪聲污染的關鍵,在於控制汽車、摩托車、拖拉機等機動車輛的噪聲。以北京市的交通噪聲為例,由於規定禁止汽車在非緊急時鳴喇叭,交通噪聲降低瞭5~10 分貝。某些交通管理措施(如限制拖拉機進入市區;實行交通幹線快、慢車分道;規定行人橫越幹線的路線等),對於降低交通噪聲也有一定效果。

  噪聲控制的法規可由國傢和地方權力機關分別制定,但地方制定的噪聲控制標準不得高於國傢標準。如國傢規定城市交通噪聲的最高限為80分貝,而地方原來規定為85分貝,就應根據國傢規定按80分貝執行;如果地方原來規定城市交通噪聲最高限為75分貝,國傢可允許仍按當地原來的75分貝為最高限執行。

  噪聲控制法規一般對補償辦法也作瞭明確的規定,以保證噪聲控制法規的執行。例如,規定司法機關可以依法判處造成噪聲污染的工廠以罰款或令其停產。某些國傢還規定對於嚴重觸犯噪聲控制法令者可以判處徒刑。

  對於噪聲污染者的罰款數額,應視噪聲污染者違反噪聲控制法令的程度和具體情況來確定,既不可過高,使其難以負擔,影響噪聲污染問題的解決;又不可過低,以促使噪聲污染者主動治理所造成的污染。罰款有兩種處置方式:一是將罰款歸入國庫,由國傢用來治理噪聲污染;另一種是由噪聲污染者用罰款治理所造成的污染(見污染者負擔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