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權機關。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一般地方國傢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傢的法律、政策(見民族區域自治)。

  自治機關的發展過程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成立前,在革命根據地就曾建立瞭少數民族的自治機關,例如抗日戰爭時期在陜甘寧邊區的正寧縣建立瞭回民自治鄉人民政府。1947年,蒙古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建立瞭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根據起臨時憲法作用的《共同綱領》的規定,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實行瞭民族區域自治,並分別建立瞭自治機關。自治機關有相當於鄉、區、縣、專區,以至相當於省的多種不同的行政地位。當時各民族自治地方不論其人口多少和區域大小,一律稱“自治區”,它們的自治機關都平等地享有自治權。1954年憲法重申,各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劃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過去行政地位相當於區、鄉的自治區,成立民族鄉。民族鄉不再作為民族自治地方,不設立自治機關,而在工作中照顧到民族特點。

  自治機關的組織和活動原則 和其他地方國傢機關相同,實行民主集中制。1982年憲法規定,自治區、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組成;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則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在多民族共同居住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設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各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方式主要是舉行會議。會議的組織和工作程序和省、市、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基本相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權利和義務,同樣適用憲法和法律關於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各項規定。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政府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和報告工作,並服從國務院的統一領導。1979年以前,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一直采取委員制,先後曾稱人民政府委員會、人民委員會、革命委員會等。1979年以後,不再采用委員制。自治區人民政府由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和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自治州、自治縣人民政府分別由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和局長、科長等組成;1982年以後,法律明確規定實行自治區主席、州長、自治縣縣長負責制。1982年憲法規定,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設立若幹工作部門,並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幹行政公署、區公所等派出機關。它們的組織活動,適用法律關於一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自治機關的權利 根據1982年憲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除瞭行使同省、市、縣等一般的地方國傢機關相同的職權外,還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自治權,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傢的法律、政策、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但須依法履行報批或者備案手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權管理地方財政;在國傢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經濟建設事業;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依照國傢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1982年憲法還規定,國傢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各少數民族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並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可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