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各種類型法律制度的產生、發展和演變的歷史。它包括中國奴隸社會、封建社會、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法律的制度史;也包括太平天國革命、辛亥革命,特別是新民主主義革命運動所創建的法律制度的歷史。

  中國是世界上著名的文明古國之一。中國的法制從西元前21世紀的夏代開始,經過四千多年沒有中斷的發展,以歷史悠久、沿革清晰、內容豐富、資料充實著稱於世。中國法制史是中國文化遺產的一個寶庫。作為一門學科,中國法制史的任務是研究各種類型的法律制制度的實質、內容、特點和它的發展規律,總結歷史經驗,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

  中國奴隸制法律制度 中華民族是以黃河流域為搖籃發展起來的。早在公元前21世紀的夏代便進入瞭階級社會,形成瞭國傢和法律,揭開瞭奴隸制法制史的篇章。近年發掘的河南偃師二裡頭文化遺址證實瞭夏代文化的存在,並且表明夏代生產力已經達到制造簡單金屬工具的水平,而規模相當宏偉的宮殿遺址,也顯示出夏國傢的發展程度。

  夏代法律,古文獻稱作“禹刑”。禹刑的具體內容已無從考證,從《左傳》所引《夏書》的片斷,如“昏、墨、賊、殺,皋陶之刑也”,“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可以約略看到夏的一些罪名、刑名和刑罰適用原則。夏作為第一個階級王朝,習慣法仍占重要地位。

  繼夏而起的商是奴隸制的大國,“商有亂政,而作湯刑”(《左傳·昭公六年》)。有關湯刑的內容和墨、劓、剕、宮、大辟的五刑制度,古文獻中已有較多的記載,並得到瞭地下甲骨卜辭的證實。商代的刑制以其完備著稱於古代。周初政治傢周公旦在教導諸弟如何統治商族遺民時,強調要“用其義刑義殺”(《尚書·康誥》)。直到戰國,荀況在談到刑法的發展沿革時,仍說“刑名從商”(《荀子·正名》),充分肯定瞭商代刑制的歷史地位。

  西周是中國奴隸制法制發展的最高峰。周時除文獻所載《九刑》、《呂刑》外,周王頒發的誓、誥、命也是重要的法律形式。周初在“明德慎罰”的思想指導下,形成瞭一套斷罪量刑的原則,如區分故意與過失,一貫與偶發;罪疑從赦;上下比罪以及罰贖等等。當時調整民事關系的法律規范也有所發展,銅器《矢人盤銘》、《曶鼎銘》和《犄攸從鼎銘》記載瞭土地所有權的轉移、租賃和債務關系等法律行為。1976年出土的《畁匜銘》記載的一篇判決書,表明周時審判也是確有制度可循的(見彩圖)。周代確定的“同姓不婚”的婚姻制度和嫡長子繼承制度,對後世具有重大影響。

畁匜(西周中期青銅器) 陜西省岐山縣博物館提供

  中國奴隸制的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點:①體現瞭王權與族權的統一。從夏王朝形成時起,奴隸主貴族便極力保留氏族公社的殘餘,借傢族血緣關系掩蓋貴族與平民之間的階級對立,以加強其統治。西周通過宗法制度將親與貴、王權與族權進一步聯結起來,以致法律也帶有國法與宗法的雙重性質。例如“立嫡以長不以賢,立子以貴不以長”(《公羊傳·隱公元年》),是宗法也是國法,王位繼承和各宗支繼承都要遵守。奴隸制的法律,不僅體現瞭王權與族權的統一,而且是維護這種統一的重要手段。

  ② 滲透瞭神權思想。奴隸主貴族利用宗教迷信對人們的精神束縛,假借神意和天罰來貫徹他們的階級意圖。商湯伐桀,周武王伐紂,都打出“天命殛之”的旗號。對罪人施用五刑,也詭稱天的意志,“天討有罪,五刑五用哉”(《尚書·皋陶謨》),借以增加司法鎮壓的威懾力量。

  ③ 禮刑並用。禮起源於氏族社會的祭祀儀式,奴隸主貴族把它改造成階級統治的手段,用它來確認奴隸制的典章制度和宗法等級名分,調整政治、經濟、軍事、司法、教育、婚姻、傢庭等各方面的社會關系。在禮和刑的關系上,禮借刑的強制來維系,刑以禮的原則為指導,兩者形式不同,本質一樣,相為表裡,共同維護奴隸主貴族的統治。

  ④ 保持法律的秘密狀態。中國奴隸制時代,至少在它的後期,已經有瞭成文法,但被奴隸主貴族所壟斷,他們為瞭使“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左傳·昭公六年》孔穎達疏),竭力保持法律的秘密狀態,不向全社會公開,以便“臨事議罪”,隨心所欲地斷罪施刑,迫害廣大奴隸和平民。

  中國封建制法律制度 自公元前 770年周王朝東遷洛邑,至公元前475年戰國開始,史稱春秋時期,也是奴隸制法制解體和向封建制法制轉變的時期。春秋時期經濟基礎的變動和階級鬥爭的發展,推動法律制度發生瞭重大的變化,奴隸制法制逐漸為以保護封建私有制為中心的封建法制所代替。公元前536年,鄭國的執政子產迫於鬥爭形勢,“鑄刑書於鼎”,將法律公佈於眾,“以為國之常法”(《左傳·昭公六年》杜預註)。公元前513年,晉國也“鑄刑鼎,載范宣子所為刑書”(《左傳·昭公二十九年》)。成文法的公佈反映瞭正在形成中的封建生產關系的要求和新興地主階級的意志,卻觸犯瞭奴隸主貴族的傳統特權,因而遭到瞭激烈反對。鄭國鑄刑書後,晉國叔向致書子產:“昔先王議事以制,不為刑辟,懼民之有爭心也。……民知有辟,則不忌於上,並有爭心,以征於書,而徼幸以成之,弗可為也。”(《左傳·昭公六年》)晉鑄刑鼎以後,孔丘也發出攻訐:“晉其亡乎,失其度矣。……貴賤不愆,所謂度也,……今棄是度也,而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貴?貴何業之守?貴賤無序,何以為國”(《左傳·昭公二十九年》)。然而公佈成文法是時代的要求,自鄭、晉開其端以後,各諸侯國群起仿效,成瞭不可阻擋的歷史潮流。

  到瞭戰國時期,法律進一步法典化和規范化也成瞭時代的需要。魏國的李悝“集諸國刑典”,著《法經》六篇,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有體系的法典形式的著作。其後商鞅在秦國變法,奉行《法經》,改法為律,稱為“秦津”。漢“九章律”是在《法經》六篇之末加上戶、興、廄三篇而成。自此以後,歷代律典幾乎都是以前代律典為基礎,加以損益而成,因此可以認為,整個封建社會反映地主階級利益的法律,都是從《法經》六篇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

  秦統治者奉行法傢學說,任法為治,於秦津六篇之外還頒佈瞭大量法令,其范圍遍及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1975年12月出土的睡虎地秦簡,載有《秦律二十九種》、《法律答問》和《封診式》等3類法律文書,其內容涉及農業、手工業、商業、徭戍賦斂、軍爵賞賜、官吏任免以及什伍組織等各個方面,證實瞭秦“莫不皆有法式”的說法。

  秦王朝統一六國後,把秦國的法律推行於全中國,第一次建立起全國統一的封建法制。此時的封建法制還帶有剛剛從奴隸社會脫胎出來的印記,它既支持奴隸解放,限制奴隸制度,同時又保留瞭奴隸制的某些殘餘,如承認“罪隸”的存在。

  漢代適應新的形勢,由蕭何摭取秦律制定“九章律”。其後叔孫通等又制定“傍章律”、“越宮律”、“朝律”,合計六十章,此外又頒佈科、令,以補律之不足,建立起一個完整的漢律體系。

  西漢初文帝廢肉刑,革除瞭從奴隸制時代沿襲下來的毀傷肢體的黥、劓、刖等刑。繼之景帝定箠令,規定瞭刑具的尺寸規格,限制瞭笞刑的濫用。這些措施表現瞭中國古代刑制的進步。

  西漢武帝罷黜百傢,獨尊儒術,儒傢“德主刑輔、明刑弼教”學說構成瞭封建法律的理論基礎。自秦以來,法傢學說對法制的支配地位,至此遂為儒傢思想所代替,歷兩千年而不變。

  漢律經過400年的實施,到瞭漢魏之際,已處於積弊甚重、非改不可的狀態。曹魏對漢律進行瞭一次大整理,制定瞭魏律十八篇。史稱魏律從篇目來說,比漢代的正律九章律是增多瞭,但同傍章科令相比,則是大大簡化瞭。此外,魏律還作瞭一系列實質性的改革,如改具律為刑名,列於律首;規定五刑,使刑罰進一步規范化;規定八議,加強瞭對官僚、貴族特權的保護;以及限制連坐的范圍,限制私人復仇等等。這些規定對後世封建法制的發展,具有重大影響。繼魏之後,晉統治者又進一步對漢律作瞭改革,將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七百七十三萬餘字的漢律令及說解,精簡為二千九百二十六條、十二萬六千三百字的晉律令。魏、晉兩代改革秦、漢以來的傳統舊律,是中國法律編纂史上一項突出的成就。

  南北朝是封建割據、列國對峙的動亂時代。南朝在腐朽的士族統治下,輕視名法,崇尚清談,墨守成規,無所進取,對封建法制的發展沒有作出多少貢獻。相反,以鮮卑拓跋氏貴族為主建立的北朝政權,為瞭統治廣大中原地區的需要,卻十分重視法律的統治手段。北朝修律,以漢律為宗,並吸取魏晉以來的立法經驗,綜合比較,擇善而從,遂使北朝法律優越於南朝。北朝律中的《北齊律》,“法令明審,科條簡要”,尤為史傢所稱道。

  隋唐是中國封建社會的興盛時代,隋、唐的法制也達到瞭中國中古法制的最高水平。隋統治者十分重視法制,其所制定的《開皇律》在封建律典中占有重要地位。隋代統治迅速崩潰的原因,不在於它的法制不良,而在於隋統治者後來破壞瞭自己制定的法制。

  唐統治者鑒於隋末法重刑繁,招致覆亡的教訓,以中典治國,強調持平用法,依律斷罪。以隋《開皇律》為藍本而制定的唐律,體系嚴整,內容詳備,其中薈萃瞭歷代律典的精華,是中國封建時期一部空前成熟的法典。永徽三年(652),在朝廷的主持下,集中律學人才編纂的“律疏”,對律文作瞭精辟的闡述和重要的補充,更使唐律增加瞭光采。除瞭唐律,開元年間還制定瞭一部以行政法為主要內容的《唐六典》。此書的編纂,表現瞭封建法制的進一步制度化。唐代法制,尤其是唐律,起到瞭全國維護專制主義中央集權的政治制度、調整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之間的關系的作用,充分適應地主階級統治的需要,因而成為後世封建法律的范本,並且為朝鮮、日本、琉球、安南等東亞國傢所取法。 從宋朝起,封建的租佃制得到進一步發展,土地的轉移加快並出現瞭集中化的趨勢。階級矛盾、民族矛盾互相交錯,日趨尖銳。因此統治者的基本國策是全面強化專制主義集權。在法制上也體現出此種集權的趨勢。皇帝頒發的敕令成瞭最常用的法律形式,編敕成瞭最經常、最重要的立法活動。此外,“依例斷獄”也獲得瞭廣泛的適用,這些都是宋朝加強皇權在法律上的重要表現。

  與宋對峙的遼國法律,由契丹族奴隸制的習慣法和唐律兩部分構成。在適用上遼人用遼法,漢人用漢法,至遼聖宗統治時期,契丹族基本上完成瞭從奴隸制到封建制的轉化,原來的習慣法已不適應新的形勢,遂根據唐律更定法令,遼、漢人犯法,“一等科之”。作為遼國基本法典的《重熙條例》,就是唐律與契丹固有法令相結合的產物。繼遼而起的金國,最初也是同遼國一樣,對本部族實行傳統的習慣法,對新征服地區實行遼、宋法。金熙宗首先根據女真舊制,兼采隋、唐之制,遼宋之法,編成金國第一部成文法典《皇統制》。金章宗時又制定《泰和律義》十二篇,篇目一遵唐律;還有律令、新定敕條、格式等,使金國法制在完備程度上超過瞭遼國。

  元初,循用蒙古部落的習慣法和金律“斷理獄訟”。世祖統一後頒佈《至元新格》。英宗時制定《大元通制》。元代沿用宋朝的“行敕”制度,但改敕為條格。因此元代法規多是條格匯編,律令判例混為一體,內容龐雜,結構松散,並且表現出民族壓迫的特點。明太祖朱元璋曾經指出:“元時條格繁冗,所以其害不勝”(《續文獻通考·刑考二》)。

  明、清是中國封建社會後期的兩個著名王朝。明、清法規以律為主,律外有例、誥、令、條例、則例、會典等。明律改唐律十二篇為名例、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其條目簡於唐律,而精神嚴於宋律,無論內容和形式都有新的發展,並為清律所沿襲。由於明、清律被尊為祖宗成法,不得擅自更改,後代遂以例補充律的不足,於是因律起例,例又生例,以至條例紛繁,便於奸吏玩法行私,大為時人所詬病。

  明、清時期封建經濟的發展,決定瞭明、清律調整經濟關系的內容大為增加。鹽法、茶法、錢法、稅法、鈔法、市廛、錢債等或列專章,或為條款。不僅如此,隨著超經濟剝削的削弱,人身依附關系也有所松弛。清律中雇工人的法律地位發生瞭某些變化,名列賤籍的賤民也得到開豁。但是明、清律所肯定的重農抑商的傳統政策,以及限制民間自由開礦與海外貿易,又成瞭資本主義萌芽的嚴重桎梏。

  中華法系 中國的封建法律由戰國至清經過二千多年的發展,形成瞭沿革清晰、特點鮮明的法律體系,被世界推崇為五大法系之一──中華法系。它具備以下基本特點:

  ① 以儒傢思想為理論基礎,擺脫瞭宗教神學的束縛。自漢武帝“罷黜百傢,獨尊儒術”以後,儒傢的綱常名教成瞭立法與司法的指導原則,維護“三綱”“五常”成瞭封建法典的核心內容。由漢至隋盛行的引經斷獄,以突出的形式表現瞭儒傢思想對於封建法制的強烈影響。反映儒法結合的“禮(德)主刑輔”和“出禮入刑”,是封建統治者一貫遵循的法制原則。禮還作為一種特殊形式的法,調整著親屬、婚姻、繼承各方面的民事法律關系。中國封建民事立法不發展,缺乏獨立的系統的民事法規,是和禮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實際調整分不開的。

  中國封建法律與西方不同,西方中世紀法律體系中塗有神靈色彩的宗教法規是重要的組成部分,起過維護封建統治的特殊作用。但在中國,早在奴隸制末期神權法思想已經發生動搖。在中國封建法律體系中,雖然滲透儒傢“天人感應”的觀念,但卻不存在中世紀西方國傢那種宗教法規,儒傢的綱常名教代替瞭以神為偶象的宗教。

  ② 維護封建倫理,確認傢族法規。中國封建社會是以傢族為本位的,因此,宗法的倫理精神和原則滲入並影響著整個社會。儒傢從維護傢族內部秩序的立場出發,提出以父權、夫權為基點的倫理學說,竭力論證傢國相通,忠孝互用,事君與事父的統一性,借以強化專制主義制度。封建法律則以法律的強制力,確認父權、夫權,維護尊卑倫常關系。封建法律中關於“不孝”、“惡逆”、“不睦”、“內亂”等罪,都以違背倫常而加重其刑。不僅如此,在封建法律中,有些行為因違反倫理而構成瞭犯罪要件;有些刑罰因倫理而為加減,所謂尊卑同罪異罰;有些規定,如同居相隱、存留養親、允許復仇等,都以服從倫理而破法。法律還賦予傢長支配傢內財產權和對卑幼的懲罰權。但傢長對國傢也承擔較大的義務,有些犯罪,如占租不實,居喪嫁娶,隻罪傢長。由於社會以傢族為本位,遂有緣坐族誅之刑。從宋朝起階級矛盾不斷激化,統治者更加需要通過傢長約束傢內成員不得犯上作亂,因而支持當時流行於社會上的“傢訓”、“宗規”,推廣一些大族用棍棒維持傢內紀律的經驗。由宋迄清,形形色色的傢內成文法是對國法的重要補充,在封建法律體系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③ 皇帝始終是立法與司法的樞紐。公元前2世紀秦建立統一的專制主義封建王朝以後,皇帝便居於國傢首腦地位。皇帝受命於天,是最高的立法者,皇帝發佈的詔、令、敕、諭是最權威的法律形式,皇帝可以一言立法,一言廢法,西漢杜周說:“三尺安在哉,前主所是著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當時為是,何古之法乎”(《史記·酷吏列傳》)。歷代封建法律的主要鋒芒都是“治”民,而為瞭發揮官僚機器的職能,達到最終“治民”的目的,也兼有“治吏”的任務,卻從沒有治君之法。相反,法自君出,獄由君斷,皇帝的特權凌駕於一切法律之上。皇帝又是最大的審判官,他或者親自主持庭審,或者以“詔獄”的形式,敕令大臣代為審判,一切重案會審的裁決與死刑的復核均須上奏皇帝,他可以法外施恩,也可以法外加刑。對於犯法的貴族官僚,如不經奏請徑行逮捕審斷,則按律治罪,借以保證皇帝對司法權的控制。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度,經過兩千多年螺旋式的發展,更加極端化,立法權和司法權也相應地更加集中化。因此,皇帝始終是封建立法與司法的樞紐,而西方國傢中世紀在相當長時間裡,各級封建領主都享有獨立的立法權和司法權。

  ④ 官僚、貴族享有法定特權,良、賤同罪異罰。中國封建法律從維護等級制度出發,賦予貴族官僚以各種特權。從曹魏時起,便仿《周禮》八辟形成“八議”制度。至隋、唐已確立瞭“議”、“請”、“減”、“贖”、“官當”等一系列按品級減免罪刑的法律制度。名列八議的人,非奉旨推問,一律不得拘提審理。封建法律還沿襲周禮關於“命夫命婦不躬坐獄訟”的傳統,明確規定官吏如涉及民事糾紛,聽令子孫或奴仆告官處理,不許公文行移,違者治罪。另一方面,又從法律上劃分良賤,名列賤籍者在法律上受到種種歧視,同樣的犯罪,以“良”犯“賤”,處刑較常人相犯為輕;以“賤”犯“良”,處罰較常人為重。中國的封建法律,同世界上任何國傢的封建法律一樣,是以公開的不平等為標志的。中國封建官僚貴族的特權與良賤異罰都是很早就法律化、制度化瞭。

  ⑤ 諸法合體,行政機關兼理司法。中國從戰國李悝著《法經》起,直到最後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都以刑法為主,兼有民事、行政和訴訟等方面的內容。這種諸法合體的混合編纂形式,貫穿整個封建時代,直到20世紀初清末修律才得以改變,這是和中國特有的國情分不開的。而以刑法手段調整各種法律關系,也表現瞭封建專制制度下司法鎮壓的嚴酷性。但是諸法合體的形式,並不排除實際上的民事、行政和訴訟法規范的存在和發展。

  在漫長的封建時代,中央雖設有專門的司法機關,但它的活動或為皇帝所左右,或受宰相及其他行政機關所牽制,很少有可能獨立地行使職權。至於地方則由行政機關兼理司法事務,二者直接合一。宋、明、清的路省一級雖專設司法官,實際仍是上一級行政機關的附庸。在整個封建時代,中央司法機關的權限不斷分散,地方司法權限不斷縮小,這是封建專制主義不斷強化的結果。

  封建法律體系的解體與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律制度的形成 1840年鴉片戰爭以後,中國由封建社會淪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固有的封建舊法已經不適應急遽變動的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迫使清廷不得不變法修律,尋找出路。20世紀初,在修律大臣沈傢本的主持下,相繼制定瞭刑律、民律和訴訟法草案。這些法律以西方國傢和日本的資產階級法律為藍本,打破瞭傳統的封建法律的體例,但是又力圖維護作為封建法制基礎的綱常名教,體現出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的特點。清末制定的法律,雖然沒有來得及實行清朝便已覆亡,但它是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史的開端。

  中華民國時期,北洋政府既沿用清末未及頒行的法律,也制定瞭保護封建買辦經濟關系和鎮壓革命運動的民法典、刑法典和單行法規。而以大總統命令發佈的特別法,具有高於普通法的地位和作用,反映瞭北洋政府的獨裁性質。此外,經大理院批準適用的判例和解釋例,也是北洋政府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北洋政府的法律制度又為國民黨政府所繼承。國民黨政府的法律體系,由成文法和判例、解釋例兩部分組成。成文法中包括憲法、民法(包括商事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和行政法,即所謂“六法”。六法和有關的單行法規匯編在一起,統稱《六法全書》。至於判例、解釋例,是在援用北洋政府大理院判例、解釋例的基礎上,作瞭大量補充而成。它是一種靈活的法律形式和成文法的重要補充。國民黨政府的法制標榜資產階級的民主與法制,並搬用其某些法制形式,但它與清末的法制和北洋政府法制相同,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的產物,從歷史類型說隻能是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不同的是增加瞭反共的法西斯單行法規、特種刑事法庭和秘密審判制度,成為維護地主買辦官僚資產階級反動統治,保障帝國主義特權利益的工具和鎮壓廣大人民群眾的武器。

  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的特點:①不僅反映瞭地主、官僚、買辦的意志,也反映瞭帝國主義的利益和要求,是維護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經濟制度,實行地主買辦階級專政的重要工具。②通過譯書、講學和派員出國考察,廣泛輸入資產階級法律思想,並在大陸法系影響下,采取六法的形式,形成瞭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法律體系。③保留瞭封建法律的某些內容,如民法物權編的永佃權和典權,親屬編的傢長主婚權和對未成年子女的懲戒權,繼承編的宗祧繼承,刑法的和奸罪以及訴訟法的親屬間阻卻偽證責任等。因此完整的封建法律體系雖不復存在,但它的烙印卻深深刻在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之上。

  鴉片戰爭後歷次革命運動所創造的法律制度 1840年鴉片戰爭後十年爆發的太平天國革命,是中國舊式農民革命的高峰,也是近代中國第一次革命高潮。太平天國建立瞭與清王朝對峙的農民革命政權。為瞭維護革命秩序,保障戰爭的勝利,在直接依靠武裝鬥爭的同時,也進行瞭必要的立法。雖然太平天國的法律囿於農民階級的局限性,具有嚴重的封建毒素和宗教迷信色彩,但在當時的革命鬥爭中起過重要的作用,提供瞭值得總結的經驗教訓,是中國近代法制史上的重要篇章。

  1911年10月10日辛亥革命運動所誕生的南京臨時政府,力圖用資產階級的法制來鞏固資產階級的民主共和國,因此盡管存在的時間極為短暫,卻頒佈瞭《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及一系列有關振興實業、發展資本主義、保障民權、實行社會改革的重要法律,揭開瞭中國近代法制史上新的一頁。但是隨著辛亥革命的失敗,反映民族資產階級意志和利益的法律也如曇花一現隨即消失。

  1919年新民主主義革命開始以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根據地內,建立瞭人民民主法制。它是以馬克思列寧主義的國傢觀和法律觀為指導思想,用革命的暴力局部打碎反動國傢機器的產物;是工農大眾意志和利益的直接體現和偉大創造;是鎮壓一切革命的敵人的重要工具。根據地的法制建設以服務於革命戰爭需要為中心任務。由於根據地的分散性,因此各個根據地立法的指導思想和政策根據是統一的,立法的內容卻具有因地制宜的相對獨立性。又由於根據地開辟在農村,因此土地立法具有突出的地位,對動員群眾參加革命起瞭極大的作用。人民民主法制經歷瞭由不成熟、不完整到比較成熟、比較完整的發展過程,是社會主義法制的前身和淵源,它所提供的歷史經驗值得充分珍視。

  中國法制史提供的若幹歷史經驗 中國法制以悠久的歷史和豐富的內容,提供瞭極為重要的“鑒古觀今”的歷史經驗:

  ① 政治開明,法制發展。法制的發展演變是社會關系變動的結果和反映,法制的興廢是衡量國傢治亂的重要尺度。中國封建社會出現的“文景之治”、“貞觀之治”等盛世,都是和封建法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貫徹分不開的。反之,政治專制則是法制發展的阻力。中國法制的起源雖然很早,但發展進程緩慢,充滿瞭保守性,表現瞭封建專制制度的嚴重束縛。

  ② 法律對經濟的調整,必須遵循經濟發展的客觀規律。法律作為上層建築的重要組成部分,受經濟基礎的決定和制約,同時反作用於經濟基礎。從秦起,封建法律便對社會經濟進行統一的調整。但是歷史證明法律隻能加速或延緩經濟的發展,卻不能違反客觀的經濟規律,更不能向經濟條件發號施令,改變經濟發展的必然性。例如西漢末王莽改制,推行以恢復井田制為主要內容的復古主義。它的失敗說明違背客觀經濟發展進程的法律措施是不能長久的。

  ③ 因時修律,世輕世重。歷代統治者都根據形勢的變化和統治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修訂法律。法律的世輕、世重,都受形勢所左右,表現瞭特定階段上的階級鬥爭和階級力量對比關系的制約和影響。縱觀封建的法制發展史,對於觸犯禮義倫常的刑罰,漢、唐與明、清大體類似。而對於危及國傢統治的反叛大逆等罪的刑罰,明、清則重於漢、唐。這不是偶然的。封建社會後期階級矛盾的日益尖銳,促使統治者加強瞭對政治性犯罪的鎮壓。

  ④ 用法律保證國傢機器的運轉。封建的國傢機器是以皇帝為軸心的一整套官僚軍事機構組成的。法律確認皇帝至高無上的專制大權,調整作為專制制度重要支柱的官僚機構和軍隊的活動;規定各級官吏的職責和任、免、調、遷制度。封建時代的行政法規是整個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由於統一的軍權是維護統一政權的重要條件,因此封建法律嚴格控制發兵權,歷代均以擅發兵為重罪。此外,法定的“會議”、“會奏”、“會審”制度,都是為保證國傢機器的正常運轉而采取的措施。

  ⑤ 法制推行的關鍵在於當政者守法。封建的開明政治傢和思想傢,都深知“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因此強調“法貴治上”,“法貴自治”,“由近及遠”。中國歷史上漢初、唐初法制的貫徹是和最高統治者率先執法分不開的。不僅如此,統治者也要求官吏守法、知法。秦時以“明法律令”作為良吏的標準。一些朝代的法律設有講讀律令條,以是否明法作為考核官吏的重要條件。

  ⑥ 重視審判制度的建設。封建統治者力圖通過司法審判活動,達到鎮壓農民、懲罰犯罪、保護地主階級利益的目的,因此重視審判制度的建設,並在這方面積累瞭一些經驗。有些制度,如對下級機關進行司法檢查的“錄囚”;死刑執行前的復核,女囚產後百日行刑;斷獄依律,終判讀鞫,執法原情;法教結合等等,盡管出發點不是封建統治者所標榜的“恤民重命”,但仍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以上側重於中國古代法制史的經驗。作為社會主義法制淵源的革命根據地的法制建設,雖然時間短暫,但提供瞭更有價值、更具有現實意義的歷史經驗。例如,法制建設圍繞革命的中心任務,並保證中心任務的完成;保障人民參加國傢管理、保障人權、財權及其他一切民主權利;鎮壓與寬大相結合的刑法基本原則;對罪犯進行勞動改造的政策;依靠群眾,就地審判,人民陪審和民主調解的審判制度等等,更值得我們珍視和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