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人類活動而引起的環境污染和破壞,以致對公眾的安全、健康、生命、財產和生活舒適性等造成的危害。

  在英美法律體系的法理學中有一種“妨擾”理論。凡對他人可行使或可享受的權益造成妨礙的行為稱為“妨擾”,“妨擾”是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根據“妨擾”所影響的人數和所侵害的權益的不同,分為“私人性的妨擾”和“公眾性的妨擾”。凡隻影響個別人(三人以下)並隻侵害專屬他們所有的權益的妨擾為“私人性的妨擾”,簡稱“私害”。凡影響三人以上並侵侵害他們作為公眾成員而應享有的權益的妨擾為“公眾性妨擾”,簡稱“公害”。對某個人的土地、居住地等造成的妨擾為私害,而影響三人以上的大氣污染、水體污染、噪聲污染、振動、惡臭等以及妨礙公路上行人的行為等“法定妨擾”則為公害。

  私害一般視為民事過錯。公害則是一種應負刑事責任的罪過。對於私害,隻有受害人才能提起訴訟;而對公害,公民均可為此提起訴訟(特定的限制情況除外)。

  在大陸法律體系中,公害一詞的含義同英美法略有區別。“公害”這個詞最早出現在日本1896年的《河川法》中,原是與“公益”相對的用語,指河流侵蝕、妨礙航行等危害。後來,在日本1967年《公害對策基本法》中,將“公害”定義為:由於事業活動和人類其他活動產生的相當范圍內的大氣污染、水質污染(包括水的狀態以及江河湖海及其他水域的底質情況的惡化)、土壤污染、噪聲、振動、地面沉降(采掘礦物所造成的下陷除外)以及惡臭,對人體健康和生活環境帶來損害。後來,日本的其他法律又規定,妨礙日照、通風等也是公害。

  在中國,1978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首次使用瞭“公害”這個詞。這部憲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國傢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1979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也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規定。所以,在中國,凡污染和破壞環境對公眾的健康、安全、生命及公私財產等造成的危害均為公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