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特定的當事人之間請求特定行為的民事法律關係。民法意義上的債與生活中的債的概念不同,即不僅指借貸關係,而是通過合同、侵權行為等法律事實所產生的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在買賣合同中,買方的權利是取得貨物,義務是給付貨款;賣方的權利是取得貨款,義務是交付貨物。凡在債的關係中,享受權利的人稱為債權人,承擔義務的人稱為債務人;在雙務契約中則互為債權債務人。債權人所享受的權利稱為債權,債務人所承擔的義務稱為債務。債權和債務是債的關係的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是相相對應而存在的,不能相互脫離而單獨存在。債即債權和債務的總和。因此,債的關系從債權人方面說,也可稱為債權關系;從債務人方面說,也可稱為債務關系;有時也可以合稱債權債務關系。規定債的關系的立法,在各國也分別稱為債法、債權法、債務法或債權債務法。

  債一詞在歐洲最早出現於羅馬法中。《法學階梯》對債下的定義是:“債者,依國法而應負擔履行義務之法鎖也。”所謂法鎖,即指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一經成立,便受其約束。1804年《法國民法典》隻談到契約之債,對債未下定義。1896年《德國民法典》第241條規定,“債權人根據債務關系,有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權利。給付可能是不作為”。“債”在中國古時原稱為“責”,僅指負財、欠錢。晉代從戰國時魏王墓中出土的《穆天子傳》中,就有“債車受載”的記載。《周禮·天官塚宰·小宰》中有“聽稱責以傅別”,稱責即指借貸。西方民法中的債的概念,直到《大清民律草案》中才首次被引用。

  債的內容 債的關系即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這種特定的行為也就是債務人的義務。債權人的權利和債務人的義務所指向的對象稱為債的標的。羅馬法把債的標的規定為交付、作為和結付。《法國民法典》則把債分為合同發生的債和非合同發生的債,其第1126條把合同之債的標的規定為給付、作為或不作為。《德國民法典》則把債的標的總括為“給付”,給付也包括不作為。後來以《德國民法典》為藍本的國傢都把債權的內容視為“給付”。雖然有關債的標的敘述不一,但它的具體內容大體包括:交付物品、給付金錢、履行勞務、提供勞動成果(包括體力和腦力勞動成果)以及消極的不行為等。債權與物權不同,物權的內容是一種支配權,是對物的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而債權則不然,它的內容是一種請求權,即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一定的義務;因此,債權人的權利隻有通過債務人的行為或不行為才能實現。例如,物的買受人本身並不是直接對物享有支配權、而是有請求出賣人按照規定將物品交付給他的權利。

  債的主體 債的關系是特定人之間的關系。債權人隻享有要求債務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履行一定義務的權利;同樣,債務人也隻負有向債權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履行特定行為的義務。這種隻對特定人享有的權利稱為相對權,也稱對人權(jura in personam),它和物權不同。物權關系是特定的權利人與不特定的所有其他人之間的關系。所有不特定的其他人都負有不得侵犯權利人物權的義務,權利人的追及權可以指向任何一個占有該物的人。所以物權稱為絕對權,也稱對世權(jurain rem),就是指對全世之人享有的權利。另一方面,債權也和親屬權不同。親屬權雖然也是特定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例如丈夫對妻子或妻子對丈夫,都有權要求對方履行特定的義務,但與債不同,它是基於特定身份關系而產生的。

  債權人creditor一詞,來自拉丁文credo,意思是信任。因為債權人相信債務人會履行其義務才同他發生債的關系,如果沒有人身信任,就不會同他發生債的關系。因此,在羅馬法中,債具有嚴格的人身信任性質,債隻能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個人聯系,由第三人享受債權或履行債務都被認為沒有法律效力,從而債權、債務都不得轉讓。但隨著商品交換的發展,人們在交換關系中不僅需要相互信賴、認為可靠,還需要便利、迅速。於是債的人身信任性質逐漸減少,債權債務逐漸可以轉讓,也允許以第三人為債的受益人或履行人。但是在某些以勞務、工作為標的的債中,仍具有嚴格的人身性質,如委任合同、演出合同之債等。

  債的發生 債根據各種法律事實而發生。羅馬法把債的發生根據分為四種,即:①契約;②準契約;③侵權行為;④準侵權行為。其中準契約是指無因管理、共有、債務履行的錯誤、條件不成就的退還和不法原因等。準侵權行為是指法官的瀆職行為,船主、旅店、馬廄主人對其服務人員所加於旅客的損害,拋棄物件和懸掛物件所致的損害等。許多資本主義國傢的民法典繼續沿用羅馬法的四分法,把債分為契約之債、侵權行為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和不當得利之債。

  在社會主義國傢中債的產生根據,可以分為四類:①行政行為,如行政命令、計劃指令等(見行政命令之債);②民事法律行為,如合同、單方法律行為和共同行為;③違法行為,如侵權行為;④事實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這幾類不同性質的債都有其不同的特點,而每一種類型的債中又有許多具體形式的債,例如合同之債中就有許多具體的合同債。各種具體之債中債權人的權利和債務人的義務要根據每一特定之債的性質而加以詳細規定。

  債的效力 債的關系從它發生的時候起,就具有約束力,在法律上就有強制力。債的約束力表現為債權已經發生,而債務人的義務尚未履行。債權之所以存在正是因為債務人尚未履行特定的行為。一旦特定的行為經債務人履行,債權也就不存在瞭。因此,債的關系不是無限期存在的,而是有期限的。而且債權人隻有在債務履行時才能得到經濟利益。在一般情況下,債權人總希望按時地以至盡快地實現其財產權益,所以債的關系的存續期間一般也是比較短的。在規定的期限內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就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因此,債權自發生時就是以其實現為目的。在這一點上也和物權不同。物權關系的存續時間一般是不固定的、長期的,物權也不因義務人履行其義務(容忍權利人行使其權利和不侵犯的義務)而消滅。恰恰相反,正因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才可以保證物權的長期繼續存在。

  債的強制效力 是債本身所具有的性質,債務人不履行時可以用訴訟手段強制履行。但有的債卻不能強制履行。例如履行勞務之債、自然債務等。自然債務是超過訴訟時效的債(見民事時效),由於訴訟時效屆滿,債權人不能要求通過訴訟程序強制債務人履行;但債務人自願履行可以得到法律的確認,已經履行的也不能因為超過訴訟時效而要求返還。自然債務在羅馬法中就有規定,以後,各資本主義國傢的民法均有此項制度。中國立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這項制度或使用這個術語,但有關超過訴訟時效後仍然履行債務的法律後果,與各國有關自然債務的規定相同。

  債權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項極為重要的制度,是調整社會經濟生活和財產關系的重要法律手段。債權和物權是兩種最基本的民事財產權利。物權關系是社會物質財富的占有和支配的法律反映;而債權關系則是社會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的流通和交換的法律反映。商品交換都是在特定的人之間進行的,交換的雙方都各自享受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因此,商品經濟越發達,債的關系也就越普遍、越重要。在私有制社會中,商品所有者之間的經濟聯系主要是通過債權債務關系實現的;經濟上的強者對弱者的剝削和奴役也主要是通過債權債務關系實現的,債的關系反映瞭階級的對立和鬥爭。馬克思說,“古代世界的階級鬥爭主要是以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鬥爭的形式進行的;在羅馬,這種鬥爭以負債平民的破產,淪為奴隸而告終。在中世紀,這種鬥爭以負債封建主的破產,他們的政治權力隨著它的經濟基礎一起喪失而告終”(《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56頁)。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建立瞭生產資料公有制,從根本上消滅瞭階級剝削的根源,但由於商品經濟仍然存在,債的法律制度仍然是組織社會主義經濟、滿足人民物質和文化生活需要的不可缺少的有力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