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或武裝衝突中一國以武裝力量對他國領土的暫時佔領。當一國領土處於他國武裝力量有效控制之下時,該領土就被視為佔領地。軍事佔領是臨時性的,不能決定有關領土的歸屬。佔領可因佔領者撤退或被驅逐而結束。

  1899年和1907年在海牙簽訂的《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1949年在日內瓦簽訂的《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1954年在海牙簽訂的《關於在武裝衝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都有關於軍事佔領的規定。這些規定主要是:佔領者者對占領區居民、財產、土地暫時行使統治權,但應盡力維持和恢復該地區的公共秩序和治安,除非萬不得已,應當尊重當地的現行法律;占領者不得強迫居民提供本國軍隊的情況,不得迫使他們宣誓效忠於占領國;占領地居民的傢庭榮譽及權利、生命和財產、宗教信仰應當受到尊重;私有財產不得沒收,嚴禁掠奪;占領者在占領地內征收賦稅,應盡可能按照占領地所屬國的現行征收規則和分配方法辦理,占領者在占領地除支付該地軍隊和行政的需要外,不得征收其他現金、賦稅;對宗教慈善事業、文教科學機關、歷史古跡、藝術珍品,即使是國傢所有,也禁止沒收、掠奪或損壞等。違者,應受法律追究。

  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德軍在歐洲對大批和平居民進行放逐、監禁、屠殺和種族滅絕;日軍在中國對和平居民實行的駭人聽聞的“三光政策”(燒光、殺光、搶光);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美軍在朝鮮和越南,以色列軍隊在巴勒斯坦地區,蘇軍在阿富汗,越軍在柬埔寨對居民的殘酷暴行,都是違反國際法準則的嚴重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