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時,對不動產承受人課征的一種稅。契稅除與其他稅收有相同的性質和作用外,還具有證明不動產所有人產權合法性的作用。徵收機關在徵稅時,首先要查明產權轉移的合法性才準予繳稅,並發給新的契證作為產權合法性的證明。

  中國的契稅由來已久,早在東晉時就有“估稅”。北宋太祖開寶二年(969)規定人民典賣田宅,應在兩個月內向管府輸錢,請求驗印,稱“印契錢”。仁宗慶曆四年(1044)規定每貫錢錢(1000文)產價征稅40文(合4%的稅率)。此後,歷代都征收契稅,習慣上稱“稅契”。到清末時買契稅率為買價的9%,典契稅率為典價的6%。中華民國時期稅率常有變動,買契稅率曾高達買價的15%,典契稅率則達典價的10%。正稅之外又有附加稅和驗契費、註冊費、監證費、契紙費等雜費。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為瞭保障人民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合法所有權,1950年4月政務院公佈瞭《契稅暫行條例》,在全國城市和已經完成土地改革的鄉村征收契稅,發給新的契證。凡土地、房屋的合法買賣、典當、贈與或交換,均應憑原有效的土地房屋所有權證明,由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領取新的契證。稅率為:買契稅率按買價征收6%;典契稅率按典價征收3%,贈與的契稅按現值價格征收6%;交換的房屋、土地等不動產,雙方價值相等的免換征契稅,不相等的,其超過部分按買契稅率征收契稅。此外,隻征收契紙工本費,其餘雜費一概免除。對於繼承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不征契稅。1954年規定,機關、部隊、學校、黨派、受國傢補貼的團體、國營企業與事業單位以及合作社等,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買入、典入、接受贈與、交換等情事的,免征契稅。以後還對一些在特定情況下取得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所有權的人,作瞭一些免征契稅的規定。到1988年,征收契稅的范圍主要是對個人和私營企事業單位依法購買、承典、接受贈與或交換的房屋等不動產征收契稅,發給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