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傢制定的關於保障勞動者生活,限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最低限額工資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國傢通過一定立法程式制定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不得低於該標準支付給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瞭正常勞動的最低勞動報酬。

  資本主義國傢的最低工資法 資本主義國傢的無產階級為瞭改善自己的生存條件,進行瞭長期的鬥爭,迫使一些國傢陸續頒佈最低工資法。19世紀末,新西蘭於1890年頒佈瞭<《工業調解和仲裁法》,1898年將該法修改為法院有權制定最低工資率。1896年澳大利亞維多利亞省制定瞭《工廠與作坊法》,對幾種低工資行業的工人實行瞭最低工資標準。20世紀20年代,英、美、法、加拿大、挪威、瑞士、阿根廷等國也先後頒佈瞭最低工資法。國際勞工組織先後於1928、1951、1970年以國際勞工立法的形式,分別制定瞭關於最低工資的26號、99號、131號公約和30號、89號、135號建議書。

  中國的最低工資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前,沒有制定最低工資法。1949年9月通過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曾規定人民政府應按照各地企業情況規定最低工資。1956年,國務院公佈《關於工資改革的決定》,統一規定直接以貨幣規定工資標準,保障職工最低生活。隨著經濟體制的改革,國傢對企業的工資制度也進行瞭改革,取消瞭等級工資制,實行企業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的辦法,企業具有工資分配自主權。1993年11月勞動部頒佈瞭《企業最低工資規定》,規定在企業中實行最低工資制度。1994年7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48條規定:“國傢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第49條規定,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綜合參考下列因素:①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②社會平均工資水平;③勞動生產率;④就業狀況;⑤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一般規定,最低工資標準高於社會救濟金和失業保險金標準,低於當地平均工資。

  2004年1月20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佈瞭《最低工資規定》,規定應參考當地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職工平均工資、經濟發展水平、就業狀況等因素,來確定和調整月最低工資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