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綜合性的環境保護法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1989年12月26日通過,同日頒佈施行。

  共6章47條。第1章總則,規定環境立法的任務、目的是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保護客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作為國傢職能部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第2章環境監督管理,對環境監督管理的基本制度作出瞭規定。環境標準是環境管理的基本依據。國傢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傢污染物排放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其他補充性的地方環境標準則可由地方有關部門按規定程序制定。第3章保護和改善環境,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必須加強農業環境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第4章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規定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建立責任制度,有效進行防治;規定瞭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相配套的三同時制度,即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制度。第5章法律責任,對違反環境法的法律責任作瞭全面系統的規定。第6章附則,規定瞭履行中國締結和參與的環境保護有關國際條約的義務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