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名《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1968年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決定對於《海牙規則》和《維斯堡規則》作出全面修訂,委託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1978年3月在漢堡召開外交會議通過,因而簡稱《漢堡規則》。截至1981年6月底止,已有埃及、坦桑尼亞等4國批準。根據公約第30條規定,需要有20國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滿一年後生效,截至1983年底尚未生效。

  公約反映瞭從《海牙規則》制訂半個世紀以來政治、經濟和航運科技、管理各各方面的重大變化,吸收瞭《海牙規則》和《維斯比規則》的積極因素,重新確立瞭船、貨雙方的權利、義務。公約共分7部分,34條,並附有一項共同諒解。

  公約對於《海牙規則》的修改是全面的,可以分為重大變革和重要修改兩個方面。在重大變革方面包括:①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改變“鉤到鉤”的傳統作法,向裝前卸後兩方面延伸。按照《海牙規則》的實踐,承運人對貨物運輸所負責任期間是從貨物掛上起重機的鉤時起,到卸下船脫除鉤機時止的時間,而按照《漢堡規則》的規定,承運人對貨物的責任期間,包括在裝貨港、在運輸途中以及在卸貨港,即貨物在承運人掌管的全部期間。所謂承運人掌管貨物的全部期間包括:“自承運人從以下各方接管貨物時起:(i)托運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ii)根據裝貨港適用的法律或規章。貨物必須交其裝運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至承運人將貨物交付以下各方時止:(i)將貨物交付收貨人;或(ii)遇有收貨人不向承運人提貨時,則依照合同或卸貨港適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貿易慣例,將貨物置於收貨人支配之下;或(iii)根據在卸貨港運用的法律或規章將貨物交給必須交付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其結果是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大為延長。②廢除《海牙規則》的17條免責條款,特別是航行過失免責條款,增加延遲交付責任。《海牙規則》的航行過失免責條款在很大程度上決定現行共同海損的理算制度,影響海上救助、海上船舶碰撞賠償制度。一些由於船長、船員在駕駛、操縱船舶中發生的碰撞、擱淺事故,根據這條規定,承運人都可免責。《漢堡規則》廢除瞭航行過失免責和其他免責條款,代之以一般性的規定。公約第5條“責任基礎”規定,如果引起貨物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事故,是在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除非承運人證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為避免該事故發生及其後果已采取瞭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承運人應對因貨物滅失或損壞或延遲交貨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漢堡規則》在附件共同諒解中規定,承運人的責任以推定過失或疏忽的原則為基礎,也就是說,通常由承運人負舉證責任。③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賠償的責任限額有瞭很大的提高。公約規定,以滅失或損壞的貨物每件或每其他貨運單位相當於 835記帳單位或毛重每公斤2.5記帳單位的數額為限,兩者中以較高的數額為準。

  公約的重要改進條款多數都是根據當前的實踐,提煉為立法的。諸如區分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使承運人對全部運輸負責,以避免當前互不負責的現象繼續存在;規定本公約的各項抗辯和責任限額,不論根據合同,還是根據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一律適用,以避免由於提起訴訟的不同,而使當事人有機可乘;規定如經證明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承運人有意造成,或承運人明知可能會產生這種結果而仍不顧後果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造成的,則承運人無權享受責任限額的利益;規定瞭為期兩年的較長的訴訟時效(包括司法和仲裁程序)以代替《海牙規則》一年的訴訟時效。在管轄權方面,《海牙規則》對此未作規定,實踐中多由承運人規定管轄的法院,造成原告(一般都是經濟能力相對較弱的貨主)很大的負擔,公約現在規定,由原告選擇在下列地點之一起訴或提起仲裁程序:①被告的主要營業所所在地或其通常住所;②合同訂立地;③裝貨港或卸貨港;④海上運輸合同、仲裁條款或協議中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其他地點。